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抗告人 蘇宏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明疑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侵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則指對於科刑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而言,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本件再抗告人 蘇宏明 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一○○年度侵訴字第六二號判決,主文諭知:「蘇宏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記憶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記憶卡壹張沒收」(再抗告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逾法定上訴期間,已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第一審法院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部分,以前述判決主文之意義明確,並無執行上之疑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原審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再抗告同有適用,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亦明。本件再抗告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既經第二審裁判,即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既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原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即不得再抗告,其就此部分猶提起再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