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吸管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政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及現職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沾有無法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吸食管照片各1紙(見毒偵卷第22頁、第42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愷他命成分支透明塑膠吸管2支,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無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林政葵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16、70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9、830、2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20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02037號)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李金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