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碧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碧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9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4年9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11時許止」、第3行「竟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無任何遭法院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工作、酒後駕駛小客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21號被告羅碧雲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碧雲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社區之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碧雲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云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