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楠於民國104年9月9日晚間7時至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10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家中」)飲用威士忌酒2杯,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翌(10)日凌晨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區公所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與○○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8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就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均無不知之理,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以其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工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