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5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第4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紫茵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1年3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65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①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9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該減刑後之①至③案件與④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
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3日;⑥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①至⑤案件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
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紫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87公克)等物,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伊之友人王增貴所有云云,核與另案被告王增貴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扣案毒品均係渠所有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所有,又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101年11月25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嗣於101年11月│毒品危害│林紫茵施用第二││︵│間6、7時許,在│甲基安非他命置│27日凌晨4時10│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102│桃園縣中壢市中北│入玻璃球內燒烤│分許,因其為毒│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柒月││年│路28巷33號2樓友│吸其煙氣之方式│品列管人口,經│1項、第│;又施用第一級││度│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其同意採集尿液│2項│毒品,累犯,處││審││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結果分別││有期徒刑玖月。││訴││1次│呈 嗎啡 及甲基安││││緝├────────┼───────┤非他命陽性反應││││字│101年11月27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第│晨某時,在上址友│式施用第一級毒│││││135│人住處│品海洛因1次│││││號│││││││︶│││││││││││││││││││││├────────┴───────┴───────┴────┴───────┤││證據欄:│││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1年9月24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1年9月│毒品危害│林紫茵施用第一││︵│晨某時,在桃園縣│式施用第一級毒│24日凌晨3時許│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102│中壢市○○路○○號│品海洛因1次│,為警在桃園縣│第10條第│處有期徒刑玖月││年│5樓2室居所││中壢市○○路41│1項、第│;又施用第二級││度│││號5樓2室查獲│2項│毒品,累犯,處││審│││,並扣得其友人││有期徒刑柒月。││訴│││王增貴(另由臺││││緝│││灣桃園地方法院││││字│││檢察署檢察官偵││││第│││辦)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136├────────┼───────┤毒品海洛因1包││││號│101年9月20日晚│以將第二級毒品│(毛重0.59公克││││︶│間9時許,在其臺│甲基安非他命置│)及第二級毒品│││││北市○○區○○路│入玻璃球內燒烤│甲基安非他命2│││││二段320巷36弄33│吸其煙氣之方式│包(毛重合計│││││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0.87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欄:│││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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