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頊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頊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頊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2月26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欣欣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格蘭利威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52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外套內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 郭承翰 盤點察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欣欣門市店長 朱盈州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頊君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威士忌,係2位店員 強拉伊 進店裡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郭承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6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雖辯稱並未竊取威士忌云云,惟觀諸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顯示:104年2月26日20時28分43秒許被告獨自於上開店內之酒類陳列架上拿取威士忌1瓶,繼而於同日20時28分44秒許將之塞至外套左方內側口袋(見偵卷第13、14頁),而上開威士忌經盤點確有短少情形,亦經證人郭承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佐以被告坦認上開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威士忌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述事證相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有部分言詞交雜其個人政治思想
,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然衡以前揭犯罪情節,被告行竊後尚知將竊得物品置放在外套內避免犯行遭發覺,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各項證據之意見、工作經歷、家庭狀況及精神病史等問題,其表達及應對均無障礙,並供稱其沒有精神疾病,未曾因病住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非僅侵害告訴人財
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斟酌前情,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吳佳霖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