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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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惠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白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次、8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4月6次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所得金額非鉅,且本件已諭處被告應執行刑拘役60日,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1│106年2月7日20時許在臺│ 林洵綺 │現金新臺│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中市○區○○路000巷0號││幣2,000│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不倒翁素食店」││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6年2月16日15時6分許│ 鍾証財 │現金新臺│白惠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138││幣2,000│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久久賣場」││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8216號被告白惠鳳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惠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6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在林洵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不倒翁素食店內,趁林洵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內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洵綺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在鍾証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九九賣場內,趁鍾証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之功德箱(內有現金總計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鍾証財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惠鳳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惠鳳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洵綺、鍾証財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蒐證照片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約2000元、2000元,總計約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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