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興霖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興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高興霖(一)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三)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後,在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6日凌晨1時許,向 吳家淦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往同縣市○○○路○段方向行駛,途經同縣市○○路與吉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前方 林運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外側車道行駛,欲駛至前開路○○○區○○○○○街時,高興霖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撞及林運致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尾,致林運致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右膝、左前臂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高興霖於肇事後,明知林運致因遭撞擊而受有傷害,因其另有犯案遭通緝在案,在見到林運致打電話報警之際,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現場而未下車協助救護林運致送醫。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高興霖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運致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具
結證述,證人吳家淦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中所為之具結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林運致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L7-8921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離去而違反其救護義務,及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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