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25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文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二)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迄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自95年9月20日起接續執行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三)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之拘役15日,迄95年10月4日始因拘役執行完畢,而前揭有期徒刑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6年4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8日,前揭有期徒刑因此尚未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四)96年度壢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五)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六)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七)9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八)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九)96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十)96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十一)97年度斗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四)至(十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減刑,並與其中編號(十)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月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8月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劉文龍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劉文龍所有置於上開住處旁屋簷下之冷氣機3台,得手後,旋分別持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家豪資源回收場、桃園縣平鎮市○○路595之1號之大任欣資源回收場及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福慶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700餘元及1000元。嗣經劉文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