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168號原告 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溫曉君 被告 呂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8月9日結婚,婚後因工作需要在新北市板橋區租屋,結婚之初尚稱和諧。87年間因被告被債主催債,兩造不得以離開新北市至臺中市另謀生計。嗣原告因住在臺北市之三姊生病,乃北上與三姊、三姊夫同住,而在臺北與臺中兩邊跑,91年間就住在臺北市照顧三姊與兩造所生過繼給三姊的兒子 楊智詒 ,很少回臺中與被告同住。兩造所生子女 林宗憲呂東樺 當時已成年,已能照顧自己生活,而被告甚少關心已出養的楊智詒,兩造無子女作為感情聯繫,感情於是慢慢轉淡,長達10年有餘不相往來而未再同居。而原告在專心照顧三姊及楊智詒期間病倒了,均由原告娘家供應原告之生活費、醫藥費,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沒有來看過原告,連醫藥費也不願支付,讓原告心寒至極,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等語。是依原告所述,本件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及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係在臺中市。至於原告之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而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11之1號
2樓,惟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上開戶籍地均非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或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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