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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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汶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被告洪汶蕙犯妨害投票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期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刑法第143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1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9年11月26日偵查中當庭交出之賄款3,000元,為被告因犯本案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見99年度保管字第7595號扣押物品保管清單),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