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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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侮辱公務員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對其施以管束之行為,即以穢語謾罵執行公務之警員,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28號被告楊正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旭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與人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 黃麒睿 獲報到場處理。黃麒睿因見楊正旭酒醉且研判有傷人之虞,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施以管束,並帶返上開派出所。然楊正旭明知黃麒睿施以管束之行為乃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3時30分,在上開派出所內受黃麒睿管束之際,當場對黃麒睿辱罵「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以此方式侮辱黃麒睿。(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正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罪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這樣說了,當時我酒醉云云,然被告確有為上開犯嫌,業有錄音錄影光碟與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其犯嫌洵堪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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