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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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105號原告 吳衍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未表明訴訟標的、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應以書狀補正之。
㈡訴訟標的: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以資特定,並應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告應予補正之(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
㈣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原告起訴均未載明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能特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正上開二、三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元)。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1000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110元/萬│├───────────┼───────────┤│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88元/萬│├───────────┼───────────┤│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77元/萬│├───────────┼───────────┤│逾10億元部分│66元/萬│├───────────┴───────────┤│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