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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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 彭清益
詹鈞皓 趙素英 蕭舜重 邱品蓉 石明真 上六人共同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被告 蕭秋敬
陳綺霞 蕭資蓉 陳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所為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5、2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存有與卷內證據明顯錯誤、理由不備及矛盾之處,並有諸多未盡調查之處,且有依卷內證據已具備起訴理由,卻仍未起訴之違誤,爰整理如下,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一)聲請人詹鈞皓與蕭舜重均係首次借款予被告蕭秋敬即遭詐騙,並無長期與被告蕭秋敬成立借貸關條:
1、聲請人詹鈞皓與被告蕭秋敬於102年5月前從未有借貸關係,被告蕭秋敬向聲請人詹鈞皓陳稱因所承攬多筆公共工程驗收程序緩慢,資金短缺,須借款以利短期週轉,並稱其尚有工程預付款擔保金與履約保證金可領回,資金充沛,而使聲請人詹鈞皓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實際上預付款擔保金及履約保證金均由共同承攬標案之猛揮營造公司所繳納,被告蕭秋敬顯係施行詐術。
2、被告蕭秋敬於102年5月20日佯稱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得標「臺鐵中部地區鐵路高架化水電工程」,急需以現金購買材料,而於102年5月21日與5月22日向聲請人蕭舜重總共取得600萬元,然茂晉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因違法轉包業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102年4月10日以鐵工管
(一)字第1020004547號函通知將解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2年5月6日以鐵工管(一)字第1020005986號函駁回被告蕭秋敬之異議,故被告蕭秋敬明知該工程已遭解約,卻仍向聲請人蕭舜重陳稱欲購買該工程所需材料,核屬施行詐術無誤。
(二)
1、被告陳元隆於偵查中承認銀行開戶、銀行借貸均由其親自簽名蓋章,且於聯合承攬案件至法院公證時,也必須由負責人親自簽名,而被告陳綺霞開立之支票,由被告蕭秋敬及茂晉公司背書,被告陳元隆既係茂晉公司負責人,自須在開立予聲請人等之支票背面核章,再卷附之 陳英 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被告陳元隆不僅係茂晉公司負責人,亦是主辦會計,理當知悉公司相關情況,而構成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但檢察官竟未調取相關文件進行筆跡鑑定,以確定被告陳元隆對茂晉公司借貸與交易事務參與程度,即遽認其對被告蕭秋敬、陳綺霞借款詐欺之事一無所悉。
2、被告蕭資蓉提供帳戶予被告蕭秋敬使用,做為聲請人趙素英匯款300萬元之帳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蕭資蓉早已自英國求學返國,自難認其對名下帳戶有鉅額款項進出全無所悉,檢察官亦未查明該筆金額取款條筆跡,是否被告蕭資蓉領取,即率認被告蕭資蓉並未參與金錢借貸,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明知茂晉公司於102年7月8日開始跳票,卻於102年7月30日由被告陳綺霞出面,以購買工程材料為由再度向聲請人趙素英借款300萬元,然被告陳綺霞自身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於借款後短短數日之102年8月5日開始退票,顯有詐欺之意。
(四)依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函及偵查卷內被告借據,可知茂晉公司自101年4月至102年1月止,至少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8,686,4000元以上,如有資力還款,為何借款後,遭台中商業銀行於102年7月16日聲請法院為假扣押。顯見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隱瞞債信不佳情況向聲請人彭清益等6人借款,核屬施行詐術。
(五)
1、被告蕭秋敬一再供稱茂晉公司承攬10多億公共工程,但檢察官未向業主調取相關資料。又茂晉公司承攬之工程,其中台北捷運內湖線B2-B5站、台電樹下D/S變電所新建工程、竹南院區研究大樓R1-B1F工程及台灣鋼聯新建五期倉庫水電工程均出現問題,但檢察官亦未函詢或傳喚關係人到庭訊明。
2、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載茂晉公司尚有3億5559萬9550元之存貨,但茂晉公司卻於102年7月6日倒閉,檢察官亦未釐清存貨之真實性。
二、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蕭資蓉、陳元隆等人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元隆、蕭秋敬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茂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綺霞係被告蕭秋敬之配偶;被告蕭資蓉係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之女。被告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以工程款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自94年起,於如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5、2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向該附表所示告訴人彭清益等人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彭清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該附表所示之資金交付予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900萬元。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3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蕭秋敬、陳綺霞向告訴人趙素英、詹鈞皓、彭清益、蕭舜重、邱品蓉於如上揭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借得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於偵查中自承,並有附表所示之匯款單及支票在卷足稽,該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告訴人趙素英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最早跟伊借款是在94年間開始,借款都有還,還款後3天之內一定會再跟伊以公司需要買材料為由向伊借錢,被告都跟伊說只有跟伊一人借款,因為跟伊是親戚,所以才跟伊借款,被告2人都是以公司購買材料為由向伊借款,有時有講是哪個工程,有時沒有講,有一次有說是做桃園及內湖捷運工程,也沒有拿工程契約等文件給伊看,伊不清楚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但伊看到被告公司最少有20幾位員工,被告也說公司是做公共工程的,100年間伊有去台中銀行問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台中銀行說還不錯,沒有拒絕往來之紀錄,被告2人借款之利息除了預扣外,還會開立支票支付,跳票之前之支票都有兌現,本金也有還一部分,但沒有還清就會借下一筆等語;告訴人詹鈞皓則指稱:被告蕭秋敬以茂晉公司所承攬公共工程要驗收,材料款未支付為由向伊借款,茂晉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之合約伊都有看過,的確有那些工程,利息係茂晉公司會計 侯佳 淨拿利息及支票本金給伊,利息是每期7萬5000元,有兌現2期利息,其餘都跳票等語;告訴人彭清益則指稱:被告蕭秋敬在95年、96年間就有跟伊借款,借款不是都沒有還,就是還一部分,都是以付工資,買材料為由向伊借款,利息都是被告自己預扣後伊再匯款給被告等語;告訴人蕭舜重則指稱:都是被告蕭秋敬出面跟伊借款,被告蕭秋敬跟伊以買材料為由借款,伊不了解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之信用狀況,直至102年8月初才聽到他們有跳票情況,伊認為能夠拿到公共工程之信用狀況應該不錯,借款利息及本金都有開支票,利息有兌現4期,每期為4萬5000元,之後支票都跳票等語;告訴人邱品蓉則指稱:98年初是被告蕭秋敬跟伊父親 邱明豐 借款,不是跟伊,伊也不清楚借款300萬元是一筆還是多筆借款,但是是從伊帳戶匯給被告的,伊也不知道被告當時是以何理由向父親借款,是父親在98年間往生前,有拿被告蕭秋敬開的支票給伊,伊才知道這筆借款,後來被告蕭秋敬、陳綺霞又向伊借款200萬元,另開立同額支票給伊,被告以標工程為由向伊借款,但沒有說到是什麼工程等語;證人即茂晉公司會計 侯佳淨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茂晉公司擔任會計工作15年,伊對債權人趙素英、彭清益、邱品蓉有印象,因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跟他們借款都是伊經手,債權人會匯款到戶頭,伊再開票支付利息,伊記得邱品蓉、彭清益會定期來找伊拿利息支票,有長達幾年時間,如果本金支票到期的話,看延展借款時間就會再換票,至於趙素英部分之利息是預扣還是按月給付伊記不得等語,是由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侯佳淨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蕭舜重、彭清益與被告蕭秋敬均係朋友關係,告訴人詹鈞皓與被告蕭秋敬則係國立彰化師大附工電工科之同學關係;另告訴人趙素英與被告蕭秋敬則係姻親關係,告訴人邱品蓉之父邱明豐與被告蕭秋敬熟識,且邱明豐往生前亦借與被告蕭秋敬款項。是告訴人彭清益等人因具有朋友或親屬之信賴基礎,應對被告蕭秋敬與陳綺霞之債信及交易風險已有所評估,才願意成立借貸關係,且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與上開告訴人等間之借貸情形,均由告訴人彭清益等人於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再給付本金餘額,或開立支票按月給付利息,核與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所辯,上開告訴人等係為賺取利息收入,始成立借貸關係乙情相符,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二)被告蕭秋敬、陳綺霞向告訴人石明真於如上揭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借得附表所示之款項部分,而被告蕭秋敬供稱其係向告訴人石明真之夫 呂俞 和借款100萬元,而非告訴人石明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石明真之夫 呂俞和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蕭秋敬跟伊開口借錢,被告蕭秋敬表示其在高雄左營訓練中心有一個案子需要押標金,伊於101年6月29日以告訴人石明真之帳戶匯款100萬元借款與被告蕭秋敬,被告蕭秋敬並同時開立同額本金金額及12張利息支票給伊,當時12期利息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借款到期,又有再延期一年,所以有再開立本金及利息支票給伊,再來利息支票有兌現2期,一共兌現14期利息支票,之後就跳票,伊跟被告蕭秋敬是46年的同學,伊相信被告蕭秋敬不會騙伊等語。足證附表編號8部分係被告蕭秋敬向告訴人石明真之夫呂俞和借款100萬元,且證人呂俞和與被告蕭秋敬係熟識,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蕭秋敬同時開立本金同額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亦按期給付14期每期1萬元之利息,證人呂俞和應經評估風險及為賺取利息收入後,同意借貸被告蕭秋敬款項,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再查,茂晉公司於101年間尚有工程仍在進行中,且工程總計有3億5,559萬9,550元之存貨項目等情,有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茂晉公司資產負債表科目內容查核說明在卷足稽,足認茂晉公司於101年仍有工程進行,且被告蕭秋敬於借款當時確有償還之能力。再者,被告陳綺霞所開立之支票於102年8月5日始遭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觀諸告訴人等與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之借貸日期均早於被告陳綺霞遭金融機構退票之日期,堪認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並非已身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始向告訴人等借貸,即無自始蓄意詐欺而無還款之意。綜上,堪認告訴人等係基於民事借貸關係,將所有之金錢借貸予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等人,且均曾已收取及預扣利息費用,雖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所交付之支票有跳票之情事,惟此係債務成立後,所產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難以其事後無法給付,而遽以認定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於借貸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四)另被告陳元隆、蕭資蓉從頭至尾並未參與本件金錢借貸,尚難僅以被告陳元隆為茂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被告蕭資蓉之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蕭秋敬使用,而認應負何刑責。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元隆、蕭秋敬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茂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綺霞係被告蕭秋敬之配偶;被告蕭資蓉係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之女。被告4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以工程款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自94年起,於如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35、2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向該附表所示聲請人彭清益等6人(除 李泰龍 、許溢儉外,以下同)為詐欺犯行,致聲請人彭清益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資金交付予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總計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900萬元。
(二)而被告蕭秋敬稱茂晉公司承攬約10幾億的公共工程,係何工程並未提出,若依約繳付保證金,該當有約1億多元的履約保證金。其中被告蕭秋敬曾稱於101年6月茂晉公司與猛揮營造公司聯合承攬標得鐵工局中部高架鐵路CCL631標,茂晉公司有繳付3500萬元之保證金,惟實際係由猛揮營造公司代墊,被告蕭秋敬所稱借款係為繳付保證金,即有施用詐術。
(三)又茂晉公司退票99張,被告陳綺霞所有帳戶退票162張,合計金額約為2億6,400萬餘元,當併為調查,應傳喚茂晉公司副總經理 許東雄 、 廖福明 及會計 謝惠美 到庭,可證明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係惡意倒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如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所述,並補充理由略以:
(一)茂晉公司101年會計年度,尚有水沙蓮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台北捷運內湖線B2-B5站、屏農生物科技園區水損維、竹南院區研究大樓R1-B1F、台電樹下D/S變電所新建、崴立電機中科后里園區基、北北區配電中心暨辦公大樓、CCL-631豐原站等、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台灣鋼聯新建五期倉庫水電、天陽航太台中工業區廠房、社口D/S新建水電、廣溢石材公司改建水電等13件工程施工中,前揭工程簽約工程款總價為15億1,937萬8,822元,且前揭工程總計仍有3億5,559萬9,550元之存貨項目等情,有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茂晉公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被告蕭秋敬所稱當時仍有10幾億工程進行中,並有相當財力足供週轉,尚屬可信。
(二)茂晉公司因承包CCL-631豐原站等因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認涉有轉包而遭解約,聲請人詹鈞皓曾協助提供陳情意見,並代表茂晉公司參與協調等情,此有聲請人詹鈞皓擔任董事長之電益機電消防專業機構,以email寄給被告蕭秋敬之陳情函首頁及102年5月7日(立法委員 楊瓊瓔 主持)協調會簽名影本等附卷可憑,是被告蕭秋敬所稱因遭認有轉包,經由詹鈞皓協助向時任立委之楊瓊瓔陳情,而召開協調會,後仍遭解約扣款等情節,應屬真實。
(三)茂晉公司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解約後,被告蕭秋敬為讓茂晉公司資金轉週順利,即於102年7月12日與合作廠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達成結論,即將由茂晉公司承攬之左訓工地、北北電、投中、葳立(後二者已完工,保固期中仍有保留款可領回)等4件工程,改由日祥公司接手,惟台中商銀為保護其債權未與茂晉公司協商,即於102年7月31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茂晉公司之業主發出執行命令等,致茂晉公司之可收取款項均遭凍結,該轉換合約之結論亦無法順利進行等情,亦有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茂晉公司之相關資金至此已無法週轉。
(四)另被告蕭秋敬早於94年12月間起即向聲請人彭清益調借款項付息等,即94年12月12日借5,000,000元、95年1月2日借8,000,000元、95年1月23日借5,000,000元、95年3月6日借2,000,000元、100年12月12日借1,200,000元、101年2月29日借2,000,000元、101年4月3日借1,000,000元、101年5月22日借1,500,000元、101年11月7日借4,000,000元、101年8月31日借3,000,000元,被告蕭秋敬另於94年6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趙素英借款付息部分,即94年6月30日借7,000,000元、94年11月2日借5,000,000元、98年5月27日借4,000,000元、99年4月7日借3,000,000元、99年12月31日借2,500,000元、100年2月25日借3,000,000元、100年5月9日借2,000,000元、100年6月29日借7,000,000元、100年8月18日借2,000,000元、100年10月3日借2,000,000元、100年11月10日借2,000,000元、100年12月1日借2,000,000元、向 李葒 借款(即李泰龍未聲明再議)部分,即99年10月7日借5,000,000元、100年4月27日借1,000,000元、100年5月18日借1,000,000元、100年7月7日借1,000,000元、101年3月28日借2,000,000元、101年6月15日借4,000,000元、101年8月30日借1,000,000元、101年9月24日借2,000,000元、101年11月23日借1,600,000元、向邱品蓉借款部分,即97年11月7日借6,000,000元(此部分原向邱品蓉父親邱明豐借款,後因邱明豐因病往生,改向邱品蓉借款,後先還1,000,000元)等、均有被告陳綺霞名義第一銀行13994號帳戶、台中銀行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9788號帳戶等匯款記錄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長期有向民間借款、或借新還舊(先還數日後續借)付息等方式,供茂晉公司經營週轉之用。足證被告蕭秋敬、陳綺霞對於聲請人之借款並未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
(五)綜上被告等所辯未有詐欺等情應屬可信,核與詐欺罪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因案情已明,無傳喚證明許東雄、廖福明、謝惠美到庭之必要,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2、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3、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次按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按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再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當事人理應在事前斟酌利害得失與風險,而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換言之,借款是否還款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還款能力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前揭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上述理由及證據,認聲請人等係基於民事借貸關係,將所有之金錢借貸予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等人,且均曾已收取及預扣利息費用,雖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所交付之支票有跳票之情事,惟此係債務成立後,所產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且係因事後茂晉公司經台中商銀強制執行扣押工程款,致週轉不靈,無法償還借款,尚難以其事後無法給付,而遽以認定被告蕭秋敬等人於借貸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認再議無理而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
(四)另查:
1、聲請人詹鈞皓及蕭舜重雖係首次借款予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且茂晉公司與猛揮公司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CCL-631豐原站,應繳交該局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工程款擔保金,均係猛揮公司所繳交,被告蕭秋敬卻向聲請人詹鈞皓稱有該等履約保證金及預付工程款擔保金可領回供清償,而向聲請人詹鈞皓詐騙。然依上述,聲請人詹鈞皓陳稱被告蕭秋敬、陳綺霞之茂晉公司確有承攬工程,公共工程之合約伊都有看過,的確有那些工程等語,且更協助茂晉公司尋求立委楊瓊瓔幫忙處理茂晉公司承包CCL-631豐原站等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解約之事(見臺中地檢署104偵續235號卷第228頁及反面),亦有奇摩電子信箱資料及立委楊瓊瓔服務處函與所附之協調會紀錄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3偵16401號卷二第51-53頁),可見茂晉公司確有承包多件工程,且聲請人詹鈞皓亦知悉茂晉公司承攬工程之狀況;再茂晉公司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解約後,被告蕭秋敬為讓茂晉公司資金轉週順利,即於102年7月12日與合作廠商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會達成結論,將由茂晉公司承攬之左訓工地、北北電、投中、葳立(後二者已完工,保固期中仍有保留款可領回)等4件工程,改由日祥公司接手,惟台中商銀為保護其債權未與茂晉公司協商,即於102年7月31日,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茂晉公司之業主發出執行命令等,致茂晉公司之可收取款項均遭凍結,該轉換合約之結論亦無法順利進行等情,亦有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3偵16401號卷二第135-140頁),因而方導致茂晉公司之相關資金至此無法週轉,無法支付借款利息本金,支票乃告退票,故尚難因被告初次向聲請人詹鈞皓及蕭舜重借款,僅支付幾次利息後即跳票未付,而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意圖詐欺聲請人。
2、聲請人以依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函及偵查卷內借據,認茂晉公司自101年4月至102年1月止,至少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186,864,000元以上,卻於102年7月16日經台中商銀聲請法院為假扣押,顯見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隱瞞債信不佳情況向聲請人彭清益等6人借款,核屬施行詐術。然查,公司借款經營事業,乃屬常態,無負債經營,則屬少見,是尚難以茂晉公司在台中商銀有多筆借款,即認其公司債信不佳;況依上述聲請人即告訴人趙素英、詹鈞皓、彭清益、蕭舜重、邱品蓉陳述,證人即茂晉公司會計侯佳淨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明真之夫呂俞和於偵查中證述(見上揭三、(一)(二)所載),暨被告陳綺霞名義第一銀行13994號帳戶、台中商銀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9788號帳戶等匯款記錄影本(見臺中地檢署104偵續236號卷第19-72頁、103年度偵字第16401卷二第25-68頁),堪認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長期(自94年起)有向民間借款、或借新還舊(先還數日後續借)付息等方式,供茂晉公司經營週轉之用,而聲請人彭清益等人因與被告具有朋友或親屬之信賴基礎,對被告蕭秋敬與陳綺霞之債信及交易風險已有所評估,始願意借貸,且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與聲請人間之借貸情形,均由聲請人彭清益等人於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再給付本金餘額,或開立支票按月給付利息,利息已兌現多期;再聲請人趙素英亦陳稱曾去台中商銀詢問,台中商銀告以被告蕭秋敬、陳綺霞財務狀況不錯,沒有拒絕往來紀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4偵續235號卷第226-228頁),是尚難以之後公司經營發生變故,即認被告蕭秋敬、陳綺霞等人自始即意在詐欺聲請人。
3、茂晉公司得標之「臺鐵中部地區鐵路高架化水電工程」,雖經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102年4月10日函知因違法轉包將解約,但被告蕭秋敬仍積極透過聲請人詹鈞皓,轉請立法委員 林明溱 及 楊瓊櫻 等人協助,並由立法委員楊瓊櫻召開協調會,業據聲請人詹鈞皓 陳明 在卷,並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4偵續235號卷第183、195-198、228頁及反面、103偵16401號卷二第51-53頁),顯見被告蕭秋敬在該工程契約陷入解約危機時,仍積極尋求解決方法,並未棄而不顧,雖最終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解約,但於102年6月22日辦理點交接管事宜時,仍有許多已完成之工程及已備置之材料移交予該局,此有茂晉公司函及所附交接清冊、相片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3偵16401號卷一第31-76頁),是聲請人蕭舜重指稱被告蕭秋敬於工程遭解約之際,仍以欲購買該工程所需材料向其借款,未詳究被告蕭秋敬等人履行該工程合約之情形,即認其係施行詐術,尚嫌速斷。
4、至被告蕭秋敬、陳綺霞明知茂晉公司於102年7月8日開始跳票,卻於102年7月30日由被告陳綺霞出面,以購買工程材料為由再度向聲請人聲趙素英借款300萬元,然被告陳綺霞自身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於借款後短短數日之102年8月5日開始退票,顯有詐欺之意部分。經查,被告蕭秋敬自94年6月30日起即陸續向聲請人趙素英借款,借款均有還,利息支票,在跳票之前都有兌現,業據聲請人趙素英供明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偵續235號卷第226-228頁),並有被告陳綺霞名義第一銀行13994號帳戶、台中商銀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9788號帳戶等匯款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檢署104偵續236號卷第19-72頁、103年度偵字第16401卷二第25-68頁),且被告蕭秋敬、陳綺霞長期有向民間借款、或借新還舊(先還數日後續借)付息等方式,供茂晉公司經營週轉之用,已如上述,雖被告蕭秋敬、陳綺霞在茂晉公司102年7月8日開始跳票後之同年月30日再向聲請人趙素英借款300萬元,但在茂晉公司週轉困難之際,多方調借金錢,乃屬常情,亦難因此即認被告自98年5月27日向聲請人趙素英借款時,即有詐欺之意,否則應不會持續支付利息長達7、8年之久。
5、依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元隆與蕭資蓉主觀上對上開所載茂晉公司與聲請人彭清益等人間之借貸等情均屬不知情,核與被告陳元隆與蕭資蓉所述相符。復被告陳元隆與陳綺霞係姊弟關係,被告蕭資蓉與蕭秋敬、陳綺霞係父母子女關係,而衡諸我國親屬間,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授權熟識之親人處理公司業務及財務,或子女將其所有之帳戶供親人使用等事,所在多有,被利用人未必均得以預見公司之經營或帳戶之使用情形,自無法單憑被告陳元隆為茂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曾在銀行貸款契約等具名,及被告蕭資蓉為兆豐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而認定其等知悉被告蕭秋敬及陳綺霞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陳元隆與蕭資蓉有共詐欺罪嫌。
(五)
1、至聲請人指檢察官未調查:①聲請人詹鈞皓、蕭舜重借予被告蕭秋敬之500萬元及600萬元,是否真有給付包商驗收款或購買工程所需材料;②被告陳綺霞於10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趙素英借款300萬元,是否有購買工程所需材料;③茂晉公司有無繳交應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工程款擔保金;④被告蕭秋敬一再供稱茂晉公司承攬10多億公共工程,但檢察官未向業主調取相關資料,又茂晉公司承攬之工程,其中台北捷運內湖線B2-B5站等,均出現問題,但檢察官亦未函詢或傳喚關係人到庭訊明;⑤陳英得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載茂晉公司尚有3億5559萬9550元之存貨,但茂晉公司卻於102年7月6日倒閉,檢察官亦未釐清存貨之真實性等情事。
2、惟姑不論上列是否有調查或傳喚之必要,若縱有必要,依聲請人所述,上開事證均是檢察官尚未予調查者,則該等證據顯非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而係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供作判斷之證據,依前揭六、(一)之規定與說明,法院並不得先裁定交付審判,嗣再自行蒐集偵查該等證據,致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回復糾問制度。是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有上揭告訴意旨所載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執持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