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6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明章因與告訴人 游文吉 發生細故而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26分許,攜帶美工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對面土地,以美工刀將告訴人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兩側後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孫立婷
法官何信儀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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