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炯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陳炯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炯宏(下稱被告)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是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並未援引該等物品(包含手機內容)作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應予沒收,且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觀察,亦難認該等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於本案被訴部分業經辯論終結,本院認依此審理進度,該等物品應均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此等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張羿正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1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11(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12pro(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3手錶1支廠牌:FRANCKMULLER(藍色)4現金19萬元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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