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東瑩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瑩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戊○○(即東瑩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約定期限為一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一五計算,嗣到期後被告無法一次清償,遂改為五年期其餘約定不變,被告東瑩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戊○○應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日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採機動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東瑩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未償,依兩造所訂借據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東瑩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戊○○確實共同向原告借款,惟目前「本利攤還」之清償方式,被告實無力負擔。另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妻)陳稱:希望原告同意改以僅支付利息方式慢慢清償,且前攤還之款項中,原告有扣抵滯納金情事,希望原告予以說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戊○○、丁○○對於其等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共同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且其等目前無力攤還本利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等辯稱:本件借款希改以僅支付利息方式繼續清償一節,事涉原告是否同意變更清償方式之問題,然對於兩造原約定並不生影響,被告自難以此事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丁○○質疑原告前有扣抵滯納金情事,亦經原告複代理人到庭陳稱已向被告等解釋清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