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日屆滿,到期一次還清,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八碼機動調整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擔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一份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目前無資力,希原告能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存摺存款融資契約一份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則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件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