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抗告人 賴艾蓮 相對人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向抗告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住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抗告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 賴孚特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0號),惟並未一併附具委任狀,有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2-1頁),嗣經本院裁定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635頁),抗告人亦未補正,是上開訴訟代理之委任自難認為合法,且賴孚特嗣亦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拒為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之情,有賴孚特之陳報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頁),是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之送達處所,在抗告人未向本院陳報新新送達處所前,自應以上開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為送達,附此敘明。是以系爭裁定於112年9月18日寄存後10日即112年9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2年10月10日(為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12年10月1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