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豊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99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豊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豊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公訴所指細故,竟以如公訴所指之言語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99號被告鍾豊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37分許,獲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有民眾鬥毆情事,經指派員警 謝護佑 前往處理,員警謝護佑抵達後盤查現場人等以瞭解案情,在場之鍾豊盛明知謝護佑為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謝護佑(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豊盛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在場員警之事實。2員警職務報告1份同上事實。3員警配戴錄影設備影像及譯文對照表各1份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5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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