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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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伍點零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重零點伍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毒字第七0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0號、偵字第二三三五八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一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五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瑤宮商務飯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其向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且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扣案毛重0‧六五公克、淨重0‧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四0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五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扣案毛重十六‧一公克、淨重十五‧二七0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十五‧五公克﹞,經取樣0‧二四二六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五‧0二七八公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二包、結晶體三包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毛重0‧六五公克、淨重0‧四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四0公克;外包裝袋總重0‧五一公克)無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七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另扣案結晶體三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毛重十六‧一公克、淨重十五‧二七0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十五‧五公克﹞,經取樣0‧二四二六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十五‧0二七八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93)安鑑字第0二四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毒字第七0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一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聞煙霧後施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固誤載為「核被告 江建興 所為」,並漏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併補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被告姓名及其起訴罪名包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再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四0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五‧0二七八公克)則係第二級毒品,俱如前述,均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二只(共重0‧五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只,並非查獲之毒品,而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承上開扣案毒品均是其向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均係伊所有之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六九00號卷第七至九頁),被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扣案毒品均係「阿欽」所有之物云云,並非足採,故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