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三號
上訴人黃○○(全名、出生年月日、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為B女(姓名、出生年月日詳卷)之親屬(其關係詳卷),明知B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基於對B女猥褻之概括犯意,自B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經常利用酒醉後,在其新竹市○○路住家,連續以手強行撫摸B女之胸部,多次違背B女之意願而猥褻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於其妻離家後,承前之概括犯意,在其住處一樓,將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B女之胸部,B女因受驚嚇而哭,上訴人即持刀脅迫B女不許哭,並稱將用刀割傷自己等語後,隨即往自己手臂刺下,使B女不敢反抗,違背B女之意願而猥褻之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B女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所指其國中二年級之時間,如係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期間,固屬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但如果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後,即已滿十四歲,是B女在警詢中所稱其從國中二年級起即遭上訴人摸身體之語,是否即是自八十九年九月間開始,此項攸關法律之適用,殊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經調查,即依B女於警詢所述「從我國中二年級起……」之語,推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九月B女未滿十四歲時開始對B女強制猥褻,自屬可議。㈡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始足當之。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住處一樓將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B女之胸部,B女因受驚嚇而哭,上訴人即持刀脅迫B女不許哭,並稱將用刀割傷自己等語後,隨即往自己手臂刺下,使B女不敢反抗等情,則上訴人將手伸入B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時,並無任何脅迫行為,而其持刀脅迫B女,係不許B女哭,對於脅迫B女不許哭後,究竟有無再予強制猥褻及如何猥褻B女,均未清楚,凡此事項,均與上訴人之犯罪成立要件至有關連,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自不足以昭折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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