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9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
2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7月2日。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月1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88年8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3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8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2月16日起算,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戊○○猶不知心生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25日20時許、94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先後在停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26日中午,在停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內,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殆94年
1月27日零時5分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之三鶯橋下時,為警欄檢盤查,並當場於車內查扣戊○○所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
1個、安非他命3包(原淨重共1.1619公克,驗餘淨重共1.0451公克)及注射針筒5支(其中2支已使用,另3支未拆封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前開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
2號卷第14頁、第44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1個、安非他命3包〈原淨重共1.1619公克,驗餘淨重共1.0451公克〉(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7日〈94〉安鑑字第01696號鑑驗通知書)及注射針筒5支(其中2支已使用,另3支未拆封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3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89年2月16日起算,9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二、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查獲被告之警員係配合販毒之線民,以釣魚方式誘使被告入局之辦案手法,取得各項證據,對人權之侵害甚重,其既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當天查獲經過情形如何?)我們在中山路大湖路口看到一輛車高速行駛,我們跟主管一路追逐這輛車,追到文化路的三鶯橋下,才把他攔停。攔停之後請他下車,下車之前我們看到駕駛座那裡有五支注射針筒,我們就出示證件,經過他同意搜索才搜索他的車子,在車內的置物箱搜到毒品殘渣及安非他命,之後在他的後車廂裡面的皮包裡面搜到一把改造手槍及五發子彈,我們就把被告帶回警局。」、「(本案被告毒品消息來源?)如剛才所述,純粹只是路邊攔查發現。」、「(問當天是否先查獲 林明 〈銘〉吉毒品案?)我沒有查獲過他。」(見本院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據此,已難認前開所辯情事屬實。
(二)況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共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要旨),而被告已供承於94年1月26日22時40分許即「乙○○」交付安非他命予伊之前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9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警方循線逮捕前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合,苟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循線」加以逮捕,亦不影響本件扣案物及驗尿結果之證據能力,是前開辯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丁○○到庭僅係證稱:「(94年1月26日晚上在哪裡?)我在我家,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當天晚上有無接到被告電話?)有,我是在晚上十一點四十分左右。」、「(被告當時在電話中跟你說何事?)他說他被警察攔下來,在警察局,叫我先幫他公司請假,並且叫我過去鳳鳴派出所,我到鳳鳴派出所之後找不到人。我又打電話給他,他才跟我說他人在湖山派出所。」、「(你到湖山派出所時約幾點?)大概晚上十二點半左右。」(見本院94年7月26日審判筆錄),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尚請求傳喚甲○○、乙○○以證明警方之辦案方式云云;惟甲○○所在不明,另乙○○經傳拘無著,況且依前開事證,本院認此二人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各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9年6月23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9年8月2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2月1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7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強制戒治暨判決處刑、執行完畢,猶不知心生悔悟、戒除毒癮,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堅執警方「以釣魚方式」誘使其入局之辦案手法為辯,未見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而難以析離之塑膠袋1個、安非他命3包(原淨重共1.1619公克,驗餘淨重共1.045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已拆封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3支(未拆封使用)則係供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