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欲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裝泡水車圖利,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乙○○購買泡水之車號00-0000號韓國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竊取丁○○之車號00-0000號韓國現代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磨去該DS-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原本之車身號碼末五碼之「七一0三六」號,並改為與CU-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末五碼相符之「五九七七七」號,再將CU-六九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DS-一九一一號之車身上,改裝完成後,再以十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復發 ,李復發再經由不知情之 王志誠 介紹,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轉賣給不知情之 呂衍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證人 劉宗銘 、丁○○、乙○○、戊○○、丙○○、李復發等人之證詞,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查獲時之汽車照片、電解前車身號碼照片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承認系爭改懸掛CU-六九三七號車牌之DS-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乃以其名義出售予李復發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並未偷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磨去DS-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加以變造,伊係聽令於戊○○而出售改懸掛CU-六九三七號車牌之DS-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不知道是借屍還魂之車輛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劉宗銘、丁○○、乙○○、李復發分別於警詢、本院前
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卷附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買賣契約書二份、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查獲時之汽車照片、電解前車身號碼照片等證據(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只能證明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係劉宗銘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售予乙○○,再由乙○○轉售予被告、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則係丁○○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失竊,嗣該車之車身號碼末五碼遭人磨去,變造成與CU-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末五碼相符之「五九七七七」號,再改懸掛CU-六九三七號車牌,而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售予李復發之事實而已,惟均並不能證明DS-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何人竊取或磨滅、變造車身號碼,自皆非認定被告犯罪之適合證據。
㈡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證述:本案DS-一九
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伊所偷,伊不知道如何來,也不知道當時何人有能力打造車身號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另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伊對於本案車輛之來源完全不知情,也不知道何人有能力頂拼車輛,頂拼車通常很難檢查的出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其等二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即為竊取DS-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及磨滅、變造車身號碼之人,自亦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乃受僱於證人戊○○經營之中古汽車商行
,被告是和戊○○一起向乙○○購買CU-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簽約,契約是事後戊○○送過來,上面已填好被告名字,議價也都是戊○○負責,買車之價金亦非被告支付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證人李復發亦證稱:被告係在戊○○經營之中古車行上班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四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是戊○○所請的員工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受僱於戊○○,是戊○○要伊去出售改懸掛CU-六九三七號車牌之DS-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並非子虛;證人戊○○證稱:伊並未僱用被告云云,以及證人丙○○事後改稱:不知道被告與戊○○之關係云云,核屬避重就輕及迴護戊○○之虛詞,不足採信。被告既係聽令於戊○○,則其辯稱:不知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乃「借屍還魂」之贓車乙節,衡情自屬可能。故亦不得以被告出售予李復發之車輛,係俗稱「借失還魂」之贓車此一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有何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DS-一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乃被告所竊取及變造車身號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0八號移送併辦,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從與併案部分發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併案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平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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