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O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丙○○犯竊盜罪,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謂:伊是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許內某時刻,在桃園縣中壢市萬泰銀行前竊取機車,原審認定伊竊取機車之時間、地點有誤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而竊取機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將機車停在中壢市○○路○○○號臺灣銀行騎樓處附近,忘了拔下鑰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發現失竊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甲園檢字第一二O號偵查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偵查筆錄),核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被害人丁○○證述停放機車迄發現失竊之時間、地點相符,是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應可採信。且查被告另涉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旁土地公廟強盜被害人乙○○、甲○○之財物,嗣經警在被害人丁○○失竊之機車起獲被害人乙○○、甲○○被強盜之財物等節,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益見被告係為強盜罪卸責,始改稱其竊取機車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許內某時刻云云,是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