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政修
李育峰劉育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政修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育峰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育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花政修、李育峰、劉育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1年3月28日前某日起」之記載更正為「101年1、2月間某日」、第5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第7至8行關於「以1比1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一比一之比例」、第11行關於「上開比例」之記載更正為「一比一之比例」、第12行關於「藉以牟利」之記載更正為「據此賭博財物」、關於「某時」之記載更正為「20時許」、第15行關於「同日2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1時15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均矢口否認」之記載補充為「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花政修經營「寶貝龍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花政修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檯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花政修、李育峰、劉育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花政修、李育峰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花政修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即被告劉育仁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花政修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又被告劉育仁與店家即被告花政修、李育峰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賭博罪,應屬對向犯,因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花政修、李育峰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花政修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雇用被告李育峰共同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46台,足見該電子遊戲場具一定規模,獲利應甚豐,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輕微,再被告花政修為主導該店經營之地位,惡性較重大,被告李育峰僅係為謀生計而受僱於該店,依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微,另被告劉育仁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復參酌被告3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46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15編號所示之代幣則屬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花政修、李育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則均係該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花政修所有,與被告李育峰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花政修、李育峰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自被告劉育仁手中上查扣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已由被告李育峰交付予被告劉育仁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劉育仁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被告劉育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認被告花政修、李育峰前揭行為,亦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㈡、本件被告花政修、李育峰係利用上開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其中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或聚眾賭博之行為,並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花政修、李育峰有何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賭博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5臺(含IC板5塊)│├──┼─────────────┼───────────┤│2│「幸運接龍」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塊)│├──┼─────────────┼───────────┤│3│「野蠻世界」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塊)│├──┼─────────────┼───────────┤│4│「偷天換日」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5│「蜘蛛人」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6│「金龍鳳」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7│「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4臺(含IC板4塊)│├──┼─────────────┼───────────┤│8│「番長」電子遊戲機具│3臺(含IC板3塊)│├──┼─────────────┼───────────┤│9│「風林火山」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塊)│├──┼─────────────┼───────────┤│10│「麻雀物語」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11│「吉宗」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2塊)│├──┼─────────────┼───────────┤│12│「八代將軍」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13│「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19臺(含IC板19塊)│├──┼─────────────┼───────────┤│14│「獵魚高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15│代幣│7,408枚│├──┼─────────────┼───────────┤│16│積分卡│100張│├──┼─────────────┼───────────┤│17│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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