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博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博偉於民國102年8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松林往華山(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華山65電桿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進入前開路口,此時適有告訴人 沈朝煜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華山往頂厝(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而駛入前開路口,被告曾博偉之車輛前車頭因而與沈朝煜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沈朝煜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肝臟撕裂傷、第二頸堆骨折、硬腦膜下血腫、硬腦膜上血腫、蜘蛛膜下出血、肺炎、重大創傷、創傷性腦傷等傷害。被告曾博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曾博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