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只、糖粉叁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只、糖粉叁包均沒收。
理由
一、張育瑄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由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8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育瑄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夜間11時許,在其前承租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待海洛因施用完畢,旋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3月28日夜間8時48分許,在址設屏東市○○○路12之2號國仁醫院近處,向 潘永彬 索取海洛因供己施用時,適為警攔檢查證身分,而與潘永彬同遭警員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剪刀1支、藥鏟1支、夾鏈袋1只、糖粉3包,繼經警採集尿液送鑑,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育瑄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年
9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育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7頁,偵卷第32頁),復有剪刀1支、藥鏟1支、夾鏈袋1只、糖粉3包扣案足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號)。再者,於101年3月28日夜間9時3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編號:SAZ0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尿液有無毒品反應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該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36頁),參諸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又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5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為本件判斷之憑據,基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經核上揭事證,均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其於89年12月30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育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揭科刑執畢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9年1月1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自明。經查被告於10
1年3月28日遭查獲本案犯行後,於警詢時即主動供承其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潘永彬,警方始因而知悉此情,並將潘永彬以涉嫌販賣毒品為由,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檢察官偵查後,認潘永彬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於10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139號起訴書列印本1份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至11頁,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得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刑期之3分之2,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然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權利,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記載),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剪刀1支、藥鏟1支、夾鏈袋1只、糖粉3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分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夾鏈袋1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保字第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號),依卷存事證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尚嫌乏據。至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施用耗盡,未扣案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均已丟棄滅失,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