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被告 吳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緣父親 吳晚生 於民國00年過世時,留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所示,驟然面臨此家庭鉅變,伊身為家中長子,當時乃放棄自身初中二年級學業,返家接掌父親留下碾米場事業,並肩負起長兄照顧年幼二弟即被告及么弟 吳文哲 之責任。期間因迫於生活窘境,只好將遺產中三七五租地賣掉,得款除用於清償債務外,餘皆支付家中生活費及弟弟們的學費而用罄。 迨伊 22歲退伍後,陸續從事飼料業、養豬及蛋鴨等事業,期間盈虧互見,直到經營養鵝事業後,始略有所成,開始累積財富,遂陸續購置今名下之不動產。其中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11、11-1、11-2、11-3、32、32-1、33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鄉○○村○○路○○○○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基於手足之情,分別無償借給被告養鵝及居住使用,均非父親所留之遺產,而係伊辛苦累積資金購得。今因兄弟各自成家立業,而伊交付系爭土地及其上3000隻種鵝給被告經營,被告業已全數賣出,且被告之配偶名下亦有房產可居住,既均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伊自可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且伊已於訴訟中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為無權占用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11、11-1、11-2、11-3、32、32-1、33號等七筆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系爭房屋一、二樓(三樓為么弟吳文哲居住)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訴外人吳文哲兄弟3人,自父親50年過世後共同繼承如附表之遺產,迄未分家,期間原告將遺產中3甲多之土地出售與佃農並償還所有債務後,即以剩餘資金在姑姑 李吳金鶴 協助下用以經營養豬、飼料工廠及養蛋與種鵝事業,所有收入全由原告管理迄今,累積不少財富,迭經更易,迄至目前止原告名下絕大部分不動產都是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實是由父親的遺產累積變換而來,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屋在內,只有少部分是以被告之配偶及吳文哲名義登記,所以才有99年6月間原告提出給被告之「家產」分配協議書,因被告未同意分配條件,故在未「分家」前,被告實為原告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房屋為被告自70年結婚使用至今,另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9年3月間併同其上3000隻種鵝交由被告占用養殖經營中,俱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中之分管占用約定,原告無權隨時請求返還;縱使是原告所主張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亦應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然被告上揭使用目的均未完成,期限尚未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亦顯然無據等語置辯。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被告為兄弟,訴外人吳文哲為么弟,其等母親 吳準 於43
年1月間往生,當父親吳晚生於00年間過世時,留下原告於99年間書寫提出給被告如附表所示遺產及債務(本卷40頁),由兄弟與父親之續絃共同繼承,迄今一直未分割。
㈡兩造父親過世時(民國50年),亦留下家中碾米場事業,當
時原告15歲(00年出生,本卷23頁戶籍謄本),就讀高雄中學初中部二年級,即中輟學業返家,在姑姑李吳金鶴協助下繼續經營家中事業。嗣原告於54年間將遺產中約3甲之三七五減租土地賣出約1甲,並參加合會(含稻穀會)籌措資金,將遺產中之債務清理完畢,並花錢請繼母離去,再於57年間將所剩2甲土地賣出,開始兼營飼料事業,迨67年間轉為種鵝養殖事業迄今。期間原告於中輟學業返家管理家中事業後,就讀高職夜間部,於22歲畢業,同年服兵役因身體關係,僅45日即退伍後繼續經營。而被告(00年出生,本卷22頁戶籍謄本)於父親過世當時為10歲,至64年大學畢業,從65年擔任屏東縣立瑪家國民中學教師(本卷141頁在職證明書)迄今,以及弟吳文哲(00年出生)亦完成高等教育,其兩人學前含生活等支出均由原告負責支出,但被告及吳文哲於學業及其後工作之餘,均會幫忙原告家中事業。
㈢原告繼承父親遺產及事業後,從未分產,迄今名下累積相當
財產(本卷149-169頁所得調件明細表),包含非屬遺產之本件7宗於84年與86年登記之系爭土地(家訴卷4-19頁登記謄本)及78年興建完成(家訴卷18頁稅籍證明書)之未保存登記系爭房屋在內。其中系爭房屋於78年興建完成前,已由被告自翻修興建完成系爭房屋前之70年間結婚起即搬入居住(三樓由么弟吳文哲使用)迄今:另系爭土地部分,於99年
2月間因被告請原告告知98年度養鵝事業收支情形,原告稱無會計制度無法提供,迨99年3月年度收成後,兩造發生爭吵,原告即向被告表示爾後種鵝各自飼養、各自負擔盈虧,乃於99年3月間將其所養殖一萬餘隻種鵝中,在系爭土地上約3,000隻連同系爭土地一併無償交付被告自行經營種鵝養殖,然後孵蛋生小鵝出售之事業。而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未定期限。
㈣原告曾於98年1月間有將面額1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卷41頁)一紙交付被告。
㈤兩造因發生爭吵,原告遂於99年6月間提出由代書代撰的「
家產分配協議書」(本卷16頁),擬包括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含地上建物(台富畜牧場)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另給付被告新台幣1,300萬元現金等,作為家產分配條件,但被告未同意。
四、本件爭執:㈠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為被告借名登記?㈡如非借名登記,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既未定期限
,是否不能依使用目的定期限,得由原告隨時請求遷讓返還?
五、判斷結果: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借名登記,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換言之,主張借名登記之一方借名者,應證明其與他方出名者間有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否則將來如何基此原因於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請求出名者返還移轉登記。
⒉查兩造父親於50年過世,留下如附表所示遺產,迄未分割(
分產),而由時年15、6歲之長兄即原告中輟學業返家管理,除繼續經營父親所留碾米場事業外,並兼負時年10歲之被告及么弟吳文哲(8歲)之就養及學業等生活支出,長達14年至被告大學畢業,之後被告於65年起擔任國中教師至今,期間被告並不清楚原告經營之家中事業之收支帳目情形,只是於其就學及以後擔任教職工作之餘,協助原告家中事業等情,已不爭執如前,可見原告自50年間繼承父親事業長達近半世紀期間,被告先是求學,後至國中擔任教師迄今,兩造間並無合夥經營家中事業之約定,至為明確;而被告又不能證明該期間原告所累積名下非屬遺產範圍含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購得資金,其出資金額或者比例多少,僅以原告於99年間曾主動提家產分配協議未成,迄未分產之事實,遽以認定該期間原告所累積登記名下之「大部分」財產,含系爭土地及房屋在內,均是遺產「變換」而來,實際上應屬兩造兄弟公同共有,要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憑此辯稱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借名登記,尚乏憑據,已嫌速斷。況父親於50年間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要如何「變換」成原告於78年及84年與86年間先後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土地,法理實難索解,被告如此辯解,當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雖於99年6月間提出家產分配協議書,擬將系爭
土地分配給被告,惟此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因當初遺產迄未分割,其有意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分給被告,並無從就此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故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舉此協議書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有公同共有關係,進而謂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亦不足信。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故期限尚未屆至,理由如下:
⒈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支付任何代價,兩
造不爭執,依照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依法有據。
⒉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如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未定期限,並無異見,則原告得否隨時請求返還之爭執,即在於被告之使用目的何在,是否不能依其使用目的定期限?⒊就系爭房屋而言:兩造父親於50年死亡後,隨即由原告中輟
學業返家管理父親所留家中遺產及事業迄今,遺產除清償負債外,亦用於被告長達十四年之教育及生活支出,而當系爭房屋於78年興建完成為原告名下財產前,已由被告自翻修完成前房屋之70年間結婚起即搬入居住迄今已有30年,一如前述;參之兩造間就父親所留遺產迄未分割,且原告亦於98年間給付被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自陳是作為給付被告96及97年間協助養殖事業之勞務報酬,也有給么弟吳文哲如此報酬(本卷101頁反面筆錄),加上原告並稱:「因被告已經跟我吵了十幾年,他說他要分家,我認為那是我的財產,我想說我退讓一下,沒想到他認為不夠」(本卷94頁筆錄),以及原告亦曾出示其經營種鵝事業97年出售小鵝之流水帳目(本卷42頁起)給被告看等情(本卷102頁筆錄),且猶請代書擬「家產」分配協議書要被告簽署各節綜合以觀,本院認原告於繼承父親遺產及管理家中事業,經營累積財產迄今,應有分配家產予其弟即被告之意思,而在完成分配前之期間,允許由被告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目的之約定,甚為明確。本件兩造既尚未分配家產,而被告目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其使用目的尚未消失,則依使用目的所定期限,自尚未屆至。且此使用目的是否完成,應與被告及其配偶名下是否有房產無關,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既然已有房產可居住,則其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已完成,期限自已屆至,進而要求被告遷讓返還,自有未合。其實真正原因,據原告自陳(本卷183頁筆錄),是因被告毆傷其子生有爭執後,為求減少彼此摩擦爭執機會,故才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根本與被告使用目的是否完成無關。
⒋再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於99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連同原本
其上所經營之種鵝約3000隻交由被告自行經營,要被告自負盈虧,係因被告要求分配家產之故,接著於同年6月因前述兩造爭吵而再提出家產分配協議書,擬將其名下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所有,如今被告已在系爭土地自行蓋有孵蛋房,且目前土地上尚有被告自行購買1000隻種鵝左右情形等情,俱為原告所自陳(本卷182頁筆錄),已難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養殖種鵝孵蛋生小鵝出售營業之目的已完成。何況兩造之弟吳文哲到庭結證稱:「(問:本來是大哥{即原告}在養鵝,為何撥一部分給二哥(即被告)養鵝?)因為他說他要退休了,要試看看能不能養,我大哥說基於手足之情,二哥想養,就一些給他養」(本卷92頁)等語,亦可徵被告擔任教職即將退休,並將退休之後繼續經營養殖種鵝為業。是故,在被告退休後不能或放棄養殖前,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成,自不能謂其使用期限已屆至。原告稱被告之種鵝已經賣掉,其要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得隨時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交付被告無償使用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前者在於由被告從70年結婚起作為居家使用為目的;後者則為由被告自負盈虧,退休後繼續占用經營養殖事業,此兩者之使用目的,應一直到兩造協議分產,或者被告有將系爭房屋非用於居家,或在系爭土地非自行用於家畜養殖事業之情形發生,始得謂被告使用目的已完成,使用期限已屆至。就此使用目的,原告見解認為均僅屬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的通常使用目的之限制而已,與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所謂依「借貸目的」定期限之目的有間,容有誤會,本院不採。從而,被告雖不能證明原告名下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其借名登記,然原告基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未定期限,而亦不能依使用目的定期限,主張得隨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以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俱因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目前被告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期限未屆至之故,所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表:
┌────────────┬─────────┬─────┐│遺產│負債及支出│卷頁│├────────────┼─────────┼─────┤│1、三七五減租土地約3甲│1、向合作社借款│本卷40頁││,年收稻穀2季約9,60│15,000元。│││0台斤。(扣除田賦稅│2、新庄外祖父寄稻│││後剩6、7000台斤)。│穀18,232台斤。│││2、米廠1座,土地係向沈│3、父親喪葬事宜之│││眾承租(其後以每坪7,│支出。│││500元買下)。│4、向黃量借10,000│││3、參加周總共為會首、入│斤稻穀款,支出│││穀會,計開1次,另會│繼母斷絕關係及│││頭收1會,共2,000台│補償其繼承之權│││斤。│利。│││4、現金15,000元。││││5、幾千元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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