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8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 蘇志明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家全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存款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並作為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擄鴿勒贖集團就恐嚇取財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再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謀取利益,又被害鴿主所有之 賽鴿 雖已經擄鴿勒贖集團返還,惟仍有新臺幣2萬元之損失,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刑並於96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檢察官亦表示對其附命賠償被害人損失為條件而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當庭表示無意見,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本院因此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被害人之意願,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又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均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蘇志明│新臺幣貳萬│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前支付新臺│││元。│幣貳萬元。其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蘇志明指定之帳戶││││(善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87號被告郭家全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46之1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郭家全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做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之故意,於96年2月13日至97年8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存款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繼而由某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於97年8月
9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竊得蘇志明所有之賽鴿5隻得手後,以電話連絡,並向蘇志明恫稱該隻賽鴿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等語,而蘇志明因擔心該賽鴿遭遇不測致心生畏懼,於翌日(10日)下午3時26分許,依指示將200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0日)悉數提領;嗣因上開賽鴿皆飛回,蘇志明遂於同日(10日)下午6時21分許,即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據報警處理,經警循此調取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家全偵查中│1.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之自白。│。││││2.其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在96年││││2月1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1到││││2仟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志│證人即被害人蘇志明確係因賽鴿│││明警詢之證述。│遭他人竊取並要求贖款,致心生││││畏懼,而將2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復因賽鴿皆飛回後,始報警││││處理之事實。│├──┼────────┼──────────────┤│㈢│1.本案帳戶之客戶│全部犯罪事實。│││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2.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案亦因販賣帳戶案件│││表1份、屏東地方│遭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復不│││法院95年度易字第│知悔改,再犯本案為累犯之事實│││18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莫玉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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