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六號抗告人 陳由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八四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查抗告人陳由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七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共九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序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六月、八月、七月、二年六月、三年四月、一年六月、三年十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一○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五罪,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罪,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一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一月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之總和,並無濫用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應執行刑之計算方式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而合理得出整體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金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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