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上訴人 江鎮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一)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之偽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核無違誤,不能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之說明,雖非妥適,然此係與本案無關之記載,亦不得遽指為違法。(二)法律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上訴人雖已自白犯行,然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偽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指。(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說明上訴人對於購入之愷他命來源顯係非法製造,而係偽造,應有明確認知,因認上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犯行之理由,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僅泛謂國內存有之固態愷他命若非禁藥,即為偽藥,非如原審所稱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審逕認上訴人明知為偽藥,似嫌速斷;原判決於理由稱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之情形,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核與法理相悖,判決理由矛盾;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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