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 姚素珠 被告 林燦堂
李春 林致佑 林廷陸 林月娥 前列五人共同 蔡瑜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被告 邱宏俊
邱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一0一七、一0二二、一0二
三、一0二四、一0二五、一0二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二編號(1)面積七七四‧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宏俊、邱宏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
(2)面積一六四‧五四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七三‧五六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七四‧八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被告林月娥、林燦堂、李春、林致佑、林廷陸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主張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1017、1022、1023、1024、1025、102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以起訴狀附圖之方式分配土地於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一(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7日字15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二)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三)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燦堂、 李春玉 、林廷陸、林致佑(以下簡稱被告林燦堂等人)取得、如附圖一編號(四)所示部分分歸被告林月娥取得、如附圖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邱宏俊、邱宏建取得。(以下簡稱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同為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之相鄰土地,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同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系爭土地係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市區中心,若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除對原告不公平外,並影響其他共有人合理使用以及土地利益,經原告聲請調解後,共有人均無法獲得一致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此外,若以被告所提出如後述附圖二(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日字2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則分配予原告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部分,僅能利用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寬度約2.5公尺之巷道為對外聯絡,將有如袋地,且因巷道寬度不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所要求之巷道寬度,則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部分土地利用價值即大大減低,與被告林月娥、林燦堂等人所分得之土地係緊鄰○○鄉○○路之繁華路段相較,顯然不公。是考量為能將系爭土地整體妥適利用、系爭土地各筆有公告現值差異,故應保持共有人間權利價值符合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建物存在已逾30年而價值甚少之情形,認應採用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如此不僅貼近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亦使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對土地有充分利用並有助社會經濟發展,而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月娥、林燦堂等人部分:系爭土地早年即為林姓、邱姓兩大家族所共有,林姓家族再由被告林燦堂等人、林月娥、林金城區分三大房分。4、50年間,各共有人即已約定分管位置而為使用收益,甚至經原告同意下而各自以如附圖一編號(A)(被告邱宏俊、邱宏建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147、149號)、編號(B)(被告林燦堂等人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號)、編號(C)(被告林月娥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號)等房屋為坐落使用,是原告早已同意受分管契約所分配位置之拘束,是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訂有不分割期限。此外,法院於裁判分割時,亦應考量各共有人之現狀以定其分割方法,以減少共有人之損失,始為妥適並符合共有人間之誠信。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已經破壞林姓、邱姓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造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A)、(B)、(C)所示建物所有者與土地所有者不同之弊,甚至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需全部拆除,實有害社會經濟。故考量系爭土地上已有如附圖一編號(A)、(B)、(C)等房屋存在之現狀、並講求共有人間分得土地所換算價值之相當,應依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將如附圖二編號(1)分由被告邱宏俊、邱宏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3)分由被告林燦堂等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分由被告林月娥取得、如附圖二編號(2)分由原告取得(以下簡稱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始符合公平正義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邱宏俊、邱宏建部分:被告邱宏俊、邱宏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房屋係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按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而言,就緊鄰中山路之房屋面寬並未逾越2/3之寬度,然若依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卻造成被告邱宏俊、邱宏建之上開房屋形同廢屋,嚴重影響家居生活,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被告邱宏俊、邱宏建而言,甚為不公,且不符比例原則,而應採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辦理才是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同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土地,且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共有人間經調解亦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為憑。而系爭土地係坐落宜蘭縣○○鄉○○鄰○○路○段,中山路1段兩側均為房屋、商家,路上車輛往來繁多,為礁溪鄉之市區中心,至礁溪火車站步行約10分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一編號(A)(被告邱宏俊、邱宏建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147、149號之2層RC加強磚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邱宏建、邱宏俊居住使用)、編號(B)(被告林燦堂等人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號之3層RC加強磚造房屋,目前部分為被告林燦堂等人出租他人使用、部分供自己居住使用)、編號(C)(被告林月娥所有,門牌號碼○○○鄉○○路○段○○○號之4層RC加強磚造房屋,目前部分出租他人、部分為被告林月娥供其母親居住使用)等房屋為坐落使用。上開房屋後方尚有被告林月娥、被告林燦堂等人所搭建如附圖一編號(D)、(E)、(F)所示鐵架造平房及廢棄磚造房屋。而系爭土地西北側邊界處有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約2公尺寬之巷道(未在系爭土地範圍內)等情,此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始符合土地利用價值與共有人間之公平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土地有無不能請求裁判分割之情事?(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林月娥、林燦堂等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分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如原告欲訴請裁判分割,應舉證有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縱使如附圖一編號(A)至(F)所示房屋於建造時有經當時共有人同意,則此共有人同意由他共有人建築房屋之分管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契約仍然有異,不致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否則若因此禁止未有房屋占有土地之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將使未占用土地之共有人空有土地所有權卻須負擔稅賦,而無法獲得任何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影響其權益甚鉅。是被告林月娥、林燦堂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因有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而不得分割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終止分管之意思,而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本非必須依分管契約或受同意建築房屋之拘束,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4、5項有明文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於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使各共有人利益均衡,並貼近共有人使用現狀云云。然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係使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房屋無法完整坐落於房屋所有人分得之土地上,姑不論上開房屋屋齡與日後經濟效用如何,然就被告邱宏俊、邱宏建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房屋其面臨上述中山路之面寬亦僅約系爭土地之半數,以被告邱宏俊、邱宏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達3之2,面積為725平方公尺而言,若無法依渠意願而完整保留面積僅304.68平方公尺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房屋,對被告邱宏俊、邱宏建而言即未見公平。進言之,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僅著眼於緊鄰上開中山路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房屋之坐落土地之分配,而未顧及系爭土地於上開建物後方尚有大面積土地日後之利用價值,是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有不利。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不僅於共有人間未盡公平,且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地利,而有害社會經濟,而非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案。
(二)至於被告林月娥、林燦堂等人抗辯應採用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二編號(1)分由被告邱宏建、邱宏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3)所示部分由被告林燦堂等人取得、如附圖二編號(4)所示部分由被告林月娥取得云云。然上開分配方式雖使被告邱宏俊、邱宏建、林月娥、林燦堂等人分配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房屋之坐落土地,然亦造成原告取得之土地全部未鄰接上開中山路,更產生如附圖二編號2-1、2-3所示部分之畸零空間,而使系爭土地原本整筆面臨上開繁榮熱鬧之中山路之優勢消失。此外如附圖二編號(2)之範圍外型係東寬、西窄,然較寬之東側卻因與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部分相鄰而未接鄰道路,較窄之西側亦緊接鄰上開路寬2公尺之鄰地即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巷道,顯然就土地利用而言,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部分,顯無從發揮地利。是對分配取得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部分之共有人而言,實有不公,是被告林月娥、林燦堂等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將如附圖二編號(2)、(3)、(4)所示部分變價拍賣,將價金由原告、林月娥、林燦堂等人分配云云。然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係規定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而無原物分配或變賣後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規定,且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亦如前述,是原告既同意將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部分以原物分配方式由被告邱宏俊、邱宏建取得,則自無從將如附圖二編號(2)、(3)、(4)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採變價分配方式為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惟審酌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部分不僅能完整保有被告邱宏俊、邱宏建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房屋之完整外,且按其範圍位置以101年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其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032,111元,佔系爭土地總價值41,319,018元之65.4%,而相當於被告邱宏俊、邱宏建於系爭土地所享有應有部分之價值。再者,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自面臨上開中山路往西延伸至鄰地即上開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巷道位置,除使所餘如附圖二編號(2)、(3)、(4)之土地,仍可保持完整外型,且前後均尚接鄰上開中山路與巷道外,亦不影響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房屋,且無造成系爭土地畸零空間。此外,兩造就若由被告邱宏俊、邱宏建分配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部分亦無意見,故爰將如附圖二編號
(1)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邱宏俊、邱宏建。至於如附圖二編號(2)、(3)、(4)所示部分,如前所述,若將如附圖編號(2)所示部分分配於特定共有人,係使本有面臨市區道路之系爭土地,變成一部分未面鄰道路,縱使對共有人為價值補償,亦無法彌補因地利不彰而對社會經濟之損失。是就土地利用而言,如附圖二編號(2)、(3)、(4)所示部分,就接鄰中山路段部分,除現有坐落如附圖一編號(B)、(C)之房屋外,實已無法再分割出三等分而公平分配於原告、被告林月娥及被告林燦堂等人,且若將上開區域再以西北、東南方向為分割,則造成附圖二編號(2)所示區域過於細分,並產生無法利用之畸零空間,故應使如附圖二編號(2)、(3)、(4)所示部分保留為一整筆土地,而不應再予細分,以發揮面臨市區道路之土地利用或交換價值,並避免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部分畸零化。且就共有人之利益而言,若將附圖二編號(2)、(3)、(4)分配予原告或被告林月娥或被告林燦堂等人之其中特定共有人,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可獲金錢補償,然以目前宜蘭縣礁溪鄉○○○○○○道○號通車以及配合原本溫泉、觀光產業之發展,地價已逐年上漲,是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縱使目前給予未受分配之共有人金錢補償,然日後仍可期待地價上漲之利益,故基於不再細分如附圖二編號(2)、(3)、(4)所示部分之前提下,亦不宜將如附圖二編號(2)、(3)、(4)所示部分僅分配予原告或被告林月娥或被告林燦堂等人之特定共有人,否則對於共有人間之利益,亦有不公。加上,原告於分割方案之選擇上亦有前述變價分割之主張,顯然原告亦非必從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不可,只是著眼於與被告林月娥、林燦堂等人關於出售或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金額尚無法達成共識,惟被告林月娥、林燦堂亦提出願就如附圖二編號(2)、(3)、(4)所示部分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以待日後土地整體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是綜合上開所述,如附圖二編號(2)、(3)、
(4)所示部分既不宜再細分或分配予原告、被告林月娥或被告林燦堂等人其中之特定共有人,則基於共有人間之利益均衡,如附圖二編號(2)、(3)、(4)所示部分即仍有由原告、被告林月娥、林燦堂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因此,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蕉杏附表:
┌──┬────┬─────┬────┬──────┬───────────┐│編號│共有人│各筆土地之│合併後之│權利價值(新│備註││││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臺幣)││├──┼────┼─────┼────┼──────┼───────────┤│一│林金城│1/9│1/9│4,591,002元│附圖二編號(2)、(3)│││││││、(4)所示部分面積約│├──┼────┼─────┼────┼──────┤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28.7││二│林月娥│1/9│1/9│4,591,002元│%,按公告現值計算權利│││││││價值為00000000元,約佔│├──┼────┼─────┼────┼──────┤總價值34.5%。││三│林燦堂│1/18│1/18│4,591,002元│││├────┼─────┼────┤(4人應有部││││李春玉│1/27│1/27│分合計1/9)│││├────┼─────┼────┤││││林廷陸│1/108│1/108││││├────┼─────┼────┤││││林致佑│1/108│1/108│││├──┼────┼─────┼────┼──────┼───────────┤│四│邱宏建│1/3│1/3│27,546,012元│附圖二編號(1)所示部分││├────┼─────┼────┤(2人合計應│面積約佔系爭土地總面積│││邱宏俊│1/3│1/3│有部分2/3)│之71.2%,按公告現值計│││││││算權利價值合計為270321│││││││11元,佔系爭土地總價值│││││││之65.4%。││││││││├──┴────┴─────┴────┴──────┴───────────┤│備註:││A○○○鄉○○段○○○○○號土地、面積492㎡。101年(起訴時)公告現值25,783元/㎡││。││B○○○鄉○○段○○○○○號土地、面積193㎡。101年公告現值62,480元/㎡。││C○○○鄉○○段○○○○○號土地、面積8㎡。101年公告現值73,840元/㎡。││D○○○鄉○○段○○○○○號土地、面積18㎡。101年公告現值73,840元/㎡。││E○○○鄉○○段○○○○○號土地、面積138㎡。101年公告現值62,480元/㎡。││F○○○鄉○○段○○○○○號土地、面積238㎡。101年公告現值25,349元/㎡。││││(合計6筆土地面積1087㎡,公告現值為41,319,0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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