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告 楊懷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被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卓苓姿 被告 蕭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怡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103年1月17日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即被告蕭玉環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嗣被告陳怡安於103年5月25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安於102年6月25日18時34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喬城路7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於此,為超越前方由訴外人 白景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之子 張永昌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喬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因閃避不及,被告陳怡安機車之右側車頭遂與張永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張永昌之機車因瞬間失控而倒地擦撞至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後方下緣,致張永昌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血、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勢而致休克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陳怡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陳怡安於系爭車禍時甫滿19歲,被告蕭玉環為被告陳怡安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蕭玉環應與被告陳怡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張永昌之母,因張永昌之死亡支出醫藥費及殯葬費共9萬8,797元,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而扶養費部分,原告自60歲起算尚有餘命23.37年,參照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801元,因原告另有1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100萬元。又原告係大陸配偶,與前夫 張正水 離異後在台舉目無親,張永昌乃為原告在台唯一親人,因張永昌遭逢此重大變故,原告喪子之悲痛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30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8,
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及殯葬費9萬8,797元不爭執,惟金額與單據不要與另案原告張正水即張永昌之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重複請求即可。扶養費部分必須受扶養權利人無力維持生活始可請求,然目前無法判斷原告於60歲以後是否無力維持生活,且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不只張永昌1人,且依原告之生活狀況,原告主張之每月消費支出2萬0,801元顯然過高。再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安於102年6月25日18時34分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喬城路7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疏未注意於此,為超越前方由白景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之子張永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喬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內,因閃避不及,被告陳怡安機車之右側車頭遂與張永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發生碰撞,張永昌之機車因瞬間失控而倒地擦撞至白景元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門後方下緣,致張永昌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血、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並於送醫急救後,因上開傷勢而致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9號刑事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因本件系爭車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超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安騎乘機車外出,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白景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內之張永昌發生碰撞,足見其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陳怡安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張永昌、白景元,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1033200206號函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卷第33至35頁)。又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鑑定釐清過失責任結果,其鑑定分析意見為:「1.陳怡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方向限制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不當且又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2.張永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遵行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3.白景元駕駛自用小貨車,在遵行車道行駛,遭肇事機車波及,無肇事因素」,有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4年5月3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刑事卷第205至225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怡安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且張永昌因系爭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大量出血、心臟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情,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5、
61、62、66至78頁),而張永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怡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陳怡安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之102年6月25日,尚未滿20歲,而被告蕭玉環為被告陳怡安之母,為其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蕭玉環自應與被告陳怡安就其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怡安之過失行為與張永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蕭玉環為被告陳怡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蕭玉環與陳怡安就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2,347元(即原證4之360元+1,987元=2,347元),另支出殯葬費9萬6,
450元,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款憑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用合計9萬8,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依103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原告60歲時
之平均餘命為23.37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參以原告於60歲前依其財產狀況及體力尚可維持生活,年滿60歲後體力漸衰則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之費用,故自原告年滿60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被告雖抗辯:
目前無法判斷原告60歲以後是否無力維持生活,且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等語,惟原告業與張正水離婚,迄未再婚無配偶,除張永昌外,尚有1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故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張永昌應負擔1/2之扶養義務,被告前揭抗辯,不足以認定原告於年滿60歲以後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不得請求子女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是應認原告於年滿60歲後,即得請求張永昌負擔法定扶養義務。
②有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依103年度臺中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801元為計算基準,因原告另有
1名子女,故每月縮減為5,5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則抗辯每月消費支出2萬0,801元過高等語。本院審酌應以受扶養權利人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支出為其扶養費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原告居住之臺中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801元,此乃符合國民一般消費水準之狀況,且為原告賴以維持生活之費用,自屬按扶養程度所需之方法,被告抗辯此金額過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可採。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6萬5,964元【計算方式為:
(249,612×15.00000000+(249,612×0.37)×(16.00000000-00.00000000))÷2=1,965,963.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37[去整數得0.3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扶養費100萬元,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造成張永昌死亡,而原告為張永昌之母,與張永昌屬血緣至親,遽無法與其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當受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1部汽車,合計財產總額為60萬3,500元,於103年間共有23萬4,015元薪資、利息等收入,於102年間則有7萬5,074元之薪資、利息等收入;被告陳怡安為國中畢業,目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103年薪資所得為28萬9,320元,102年間薪資所得為25萬4,366元;被告蕭玉環為國中肄業,從事外包臨時工,每日收入800元,每月平均1萬6000元至2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103、102年無所得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張永昌死亡之結果、被告陳怡安過失駕車行為之歸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2,598,797元(計算式:醫療費及殯葬費98,797元+扶養費1,000,000元+慰撫金1,500,000元=2,598,797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00萬元,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59萬8,797元(計算式:2,598,797元-責任險給付1,000,000元=1,598,79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9萬8,7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