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29036、29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5年8月中旬某日上午7時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5年8月下旬某日上午7時許」;犯罪事實㈦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05年10月13日上午7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畢冠雄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2、5、7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張予喬沈惠 如調解成立,另被害人正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則表示:不對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給予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輕重、被告自陳尚在學中、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2千元、家庭經濟況普通、為繳納學費或需代步交通工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供本案竊取附表4至6所示機車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29042卷第10頁),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1、2、4、7所竊得之電池、機車等物,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6之竊盜所得機車各1輛,業經警
尋獲並分別由被害人 沈惠如何松 嶷領回,有上開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見偵26108卷第50、52頁),是上開機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減刑事由│罪刑│││├─────┤│││││財物損失│││├──┼─────┼─────┼─────┼────────┤│1│犯罪事實│正原公司│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㈠│(表示原諒│前段│處拘役叁拾日,如││││被告之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電池2││。││││顆(價值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6千元)││汽車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正原公司│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㈡│(表示原諒│前段│處拘役叁拾日,如││││被告之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電池3││。││││顆(價值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9千元)││汽車電池叁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張予喬│刑法第25條│畢冠雄犯竊盜未遂│││㈢│(調解成立│第2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無││算壹日。│├──┼─────┼─────┼─────┼────────┤│4│犯罪事實│ 許博彥 │無│畢冠雄犯竊盜罪,│││㈣├─────┤│處拘役肆拾日,如││││牌號KB7-89││易科罰金,以新臺││││3號普通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型機車1輛││。││││││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牌號KB7-893││││││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沈惠如│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㈤│(調解成立│前段│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牌號YBO-86││日。││││5號普通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型機車1輛││收。││││(已發還被││││││害人)│││├──┼─────┼─────┼─────┼────────┤│6│犯罪事實│ 何松嶷 │無│畢冠雄犯竊盜罪,│││㈥├─────┤│處拘役叁拾日,如││││牌號KZX-43││易科罰金,以新臺││││1號普通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7│犯罪事實│正原公司│刑法第62條│畢冠雄犯竊盜罪,│││㈦│(表示原諒│前段│處拘役叁拾日,如││││被告之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電池2││。││││顆(價值共││扣案之鑰匙壹支沒││││計6千元)││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108號105年度偵字第29036號105年度偵字第29042號被告畢冠雄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9樓居臺中市○○區○○○街○○號2樓(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冠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8月初至9月初之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正原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見該公司所有之汽車電池2顆,置放在該公司空地,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上揭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勝收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
㈡於105年8月初至9月初之間某日,在正原公司,見該公司
所有之汽車電池3顆放在該公司空地,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上揭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勝收資源回收場,賣得2100元。
㈢於105年8月20日上午6時4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之
間某時,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見張予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及徒手拔取置物箱內之USB充電座未果,而未竊得任何物品。
㈣於105年10月1日上午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段○○○○號前,見許博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於同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道○段臺中榮民總醫院工地旁之停車格內,迄未尋獲。
㈤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0時至11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二號門右側停車格內,見沈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㈥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前,見何松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㈦於105年10月12日後之某日,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正原公司,見該公司所有之汽車電池2顆放在該公司空地,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將竊得之上揭電池變賣予不知情之勝收資源回收場,賣得1400元。
㈧嗣經何松嶷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竊,報警調閱沿路之監視器畫面,發現畢冠雄將上開機車藏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即飛梭網咖停車場內,遂整夜埋伏,至畢冠雄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發動上開機車時,即予以逮捕,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並經畢冠雄主動向警供承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㈤㈦,及由警循線查獲犯罪事實㈢㈣,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原公司代理人張 竹君 、張予喬及許博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畢冠雄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正原公司代理人張│關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㈦│││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於│,正原公司所有之汽車電│││偵查中傳喚未到)│池,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㈦之時、地,分3次││││分別遭竊2顆、3顆及2顆││││共7顆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予喬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㈢,告訴人│││詢中之證述(偵查中傳喚│張予喬所有車牌號碼000│││未到)│-NXU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機││││車置物箱遭掀開,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箱內之充││││電器有遭割劃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許博彥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㈣,告訴人│││詢中之證述(偵查中傳喚│許博彥所有車牌號碼000-│││未到)│89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㈣之時、地遭竊││││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沈惠如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㈤,被害人│││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沈惠如所有車牌號碼000-││││86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㈤之時、地遭竊││││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何松嶷於警│關於犯罪事實㈥,被害人│││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何松嶷所有車牌號碼000-││││43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㈥之時、地遭竊││││之事實。│├──┼───────────┼───────────┤│7│1.警員105年10月14日職│關於犯罪事實㈠、㈡及㈦│││務報告。│,被告帶警員至正原公司│││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現場,拍照確認為其行竊│││分局偵辦「畢冠雄竊盜│現場之事實。│││案」現場照片4張。││├──┼───────────┼───────────┤│8│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關於犯罪事實㈢,告訴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張予喬所有車牌號碼000-│││。│NXU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物箱遭掀開及箱內充電器│││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有刮劃之痕跡,經警採樣│││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機車置物箱內機油瓶上指│││局105年9月1日刑紋字│紋2枚送鑑,鑑定結果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開2枚指紋分別與畢冠雄│││。│之左食指及左中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9│1.警員105年10月25日職│關於犯罪事實㈣,被告於│││務報告。│犯罪事實㈣之時、地,騎│││2.刑案現場監視器影像翻│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拍照片12張。│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10│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被害人沈惠如所有車牌號│││細畫面報表。│碼YBO-865號普通重型機│││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車遺失、尋獲及業已發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片2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關於犯罪事實㈥,被告於│││細畫面報表。│犯罪事實㈥之時、地,騎│││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乘被害人何松嶷所有車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號碼KZX-431號普通重型│││3.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離去,經被害人報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查獲,將機車發還被害人│││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偵辦│之事實。│││竊盜案照片11張。││││5.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畢冠雄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㈦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共7顆(變賣所得4900元),於犯罪事實㈣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拔取、刮劃告訴人張予喬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USB充電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訊據被告固就其行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及USB充電座未遂及毀損犯行認罪等語,惟依現有事證,尚未足以認定上揭USB充電座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應認被告毀損罪嫌有所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翰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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