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戴培成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 王振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⒈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103年11月28日,分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合計為3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2年5月28日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借款。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利息及支付方式:利息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每月為壹期,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10元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即借款利息以每萬元每月利息300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又遲延時,除須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外,尚須再另外支付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約至104年3月底止,已如數繳付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高額約定利息即合計12萬9000元,經請教別人始知上開利息約定已逾民法205條規定之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該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又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且系爭借款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⒉被上訴人為免繼續衍生高額利息,遂先行清償本金30萬元
,而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已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以避免利息一直衍生,但被上訴人事前並未與上訴人約定該30萬元均屬清償本金。另被上訴人雖未支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然本件利息應自始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前已繳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高額利息達12萬9000元部分,經扣除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為溢繳款項。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部分,實際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僅有17萬9300元,該扣除代書費及其他費用即手續費計2萬0700元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該筆費用扣除合理收費標準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加計被上訴人之前已支付之溢付利息款項,則被上訴人業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再者,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詎上訴人竟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如有仍須支付借款部分,請裁示金額以作為依法清償之依據。
⒊並聲明:
⑴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⑵上訴人應將就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64建號建物全部所設定之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⒈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36;另並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就是雙方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36利息於遲延時,除應給付約定利息外,應再加計百分之36之百分之20為遲延利息,即有點像複利,比如利息如有1萬元未付,則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2000元(即1萬元×20%=2000元),職此,上訴人應支付之利息共為1萬2000元。
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如被上訴人所述,約定債務不履行須賠
償4萬元損害賠償,亦是屬違約金之一部分,是否過高請法院斟酌。又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未還利息,故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應計為7萬6500元(即按就本金30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每月利息為9000元,9000元×8.5個月=7萬6500元)。
⒊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所匯30萬元,應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行抵充104年4月1日至12月15日之約定利息7萬6500元、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懲罰性違約金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7萬6500元、損害賠償預定額4萬元。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有25萬6150元之金錢債務未給付。又被上訴人之前已給付之利息即便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係屬任意給付範圍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⒈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其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係屬先
清償費用,次為利息及本金。被上訴人之匯款30萬元依據上開規定抵充,計算如下:
⑴104年3月30日至104年12月15日,計8.5月,每月利息9000元未給付,合計9000元×8.5月=7萬6500元。
⑵懲罰性違約金:
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30日未清償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金額為9000元×8.5=7萬6500元。原審將違約金減縮至1000元,明顯違背契約自由原則,況被上訴人故意違約,有違誠信在先,而違約金項目於法律上之設計,在督促債務人誠實履約,並非以索取違約金為主要目的,是以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明顯,簽約後反悔給付違約金,且原審酌減過甚,已與違約金條款設計之目的相違背。
⑶雙方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如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擔損害
賠償4萬元。此債務不履行設計為4萬元之目的,係在於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違約,勢必會發生一些訴訟上之費用,諸如委任律師費用、拍賣抵押物之費用及其它文書之費用,而一般國稅局核定律師費用一審多為4萬元,是以有約定損害賠償條款。故原審竟未判決損害予上訴人,顯與一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相違背。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30萬元,因被上訴人於
清償30萬元,並未指定抵充之項目,上訴人主張抵充之項目為損害賠償、利息、違約金,是以該30萬元至少應先扣除損害賠償費用4萬元,後再扣除104年3月30日至104年12月15日之利息7萬6500元(9000元×8.5月=7萬6500元)(此部分為利息任意給付,無20%法定利率上限之問題),違約金部分亦為任意給付,應先扣除至104年12月15日,其金額為7萬6500元(9000元×8.5月=7萬6500元】。據上以言,30萬元至少應先扣除4萬元損害賠償、7萬6500元利息、7萬6500元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9萬3000元,其餘10萬7000元為扣抵本金部分。
⑸104年12月15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19萬3000元×20%(法定利率上限)×11.5/12=3699元。
⑹以上金額合計為19萬6699元(19萬3000元+3699元=19萬6699元)。
⒉據上以言,被上訴人尚有19萬6699元之金錢債務未給付。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⒈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逾4萬3500元,及其中4萬2500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5,其餘百分之15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28日、103年11月28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為30萬元,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且系爭契約並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日10元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萬元;再被上訴人就上開30萬元借款債務,自104年4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又曾於104年12月15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以清償本件債務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7、43、44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存證信函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詳原審卷第5至11頁),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款項之抵充情形及尚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為何?亦即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數額為何?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清償30萬元前所積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數額之說明:
⑴被上訴人就本件30萬元借款債務,於104年4月1日前均
未返還本金,且自104年4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又兩造約定之利息係週年利率百分之36,且利息遲延時,除須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外,尚須加計遲延利息百分之2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核與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規定相符,是不問兩造對「遲延利息百分之20」之定義,是指除原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外,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遲延利息指須再加計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或如上訴人所稱之「遲延利息係指再加計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兩造約定之本件借款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再加計遲延利息,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尚未清償30萬元時,其於當日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部分,應為30萬元本金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借款利息應自始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故其於104年3月底前已支付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係溢付等語,意指溢付之款項得用以抵充本件本金或自104年4月1日起未支付之利息等語。惟按民法第205條固限制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然違反時其約定並非無效,僅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部分學說上稱自然債務,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其仍有債權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就104年3月底前,按期支付約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部分既已給付,係屬任意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受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該溢付利息即溢付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其清償當時既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意,自難於事後以溢付為由,再主張用以抵充積欠之本金或自104年4月1日起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尚未清償30萬元時,其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部分,仍應計為積欠30萬元本金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還款30萬元之抵充說明: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
償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
伊並沒有與上訴人約好這30萬元都是本金,伊沒有事前約好,伊直接匯款給上訴人,以免利息一直衍生等語(詳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亦不同意此30萬元均抵充本金(詳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323條先抵充利息,應堪採認。被上訴人係自104年4月1日起未付息,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迄至104年12月15日止所積欠之利息,應係本金30萬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計為8.5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4萬2500元(計算式為:30萬元x20%x8.5/12=4萬2500元)。是該30萬元應先抵充積欠之104年12月15日前之利息為4萬2500元。
⑵上開30萬元經先抵充利息4萬2500元後,尚餘25萬7500
元(計算式:30萬元-4萬2500元=25萬7500元),經抵充本金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經清償30萬後,尚餘借款之本金為4萬2500元(計算式:30萬元-25萬7500元=4萬2500元)。
⑶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該還款30萬元應先充利息,次充違
約金及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預定額4萬元,並充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上訴人無請求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返還30萬元並非基於任意給付約定利息之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詳原審卷第10頁),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須抵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屬無據;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先抵充利息後,次充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損害賠償額4萬元等語,係屬無據,並非可採。
⑷綜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還款30萬元,應係抵
充104年12月15日前積欠之利息4萬2500元及本金25萬7500元,故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5日清償30萬元後,尚積欠之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為4萬2500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尚積欠之債務,即上訴人尚餘之債權數額之說明: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清償30萬元後,除尚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為4萬2500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主張其所餘之債權範圍即本票債權之擔保範圍,尚包括違約金及約定之損害賠償4萬元等語,原告則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元之違約金
,且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之約定可參(詳原審卷第8頁),其中該契約第4條第
2項後段並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又參以該契約第3項既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係4萬元,參諸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約定,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上仍屬違約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原審卷第44頁),是此部分之約定均屬違約金,已堪認定。本院參酌兩造本件借貸契約,已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前已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為任意給付而支付被告高額約定利息,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被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於103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合計先後向上訴人借款本金30萬元,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底前既已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6任意給付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日起,仍應係按法定上限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此部分之利息係法定上限,自屬高額利息,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上訴人之30萬元,其中有4萬2500元亦係抵充利息,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30萬元至104年12月15日止,實際已支付上訴人利息逾10幾萬元,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倘仍依約定「再收取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10元之違約金,並再收取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4萬元」,顯屬過高。又違約金之約定,固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或依債務人之訴請,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參照),是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違約金過高,應屬有據,因認原審以本件借款之違約金總額(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應以1000元為合理,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違約金主張,殊非公允,應予酌減,並以本件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總計應以1000元為適當,並無不合。
⑵綜此,被上訴人尚積欠之債務即上訴人債權數額,應計
為本金4萬2500元,利息則為上開本金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000元。
⒋從而,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剩餘債權,即
本件借款債權應為本金4萬2500元、利息即上開本金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000元」,經合計之債權數額即為4萬3500元(本金債權加計違約金債權數額),及其中4萬2500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債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即逾4萬3500元,及其中4萬2500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逾4萬3500元,及其中4萬2500元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逾此數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業經原審駁回並確定者以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吳崇道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王振嶧│102年5月28日│未記載│20萬元│WG0000000│├──┼───┼───────┼─────┼─────┼─────┤│2│王振嶧│103年11月28日│未記載│10萬元│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