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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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邱坤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被告 吳美秀
邱泰源 邱泰蒼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其中如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所示「BO木石磚造第1層63.70平方公尺」及「AO木石磚造第2層63.70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磚造兩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其中如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所示BO木石磚造第1層63.7方公尺及AO木石磚造第2層63.7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應有部分3分之1。」,另就本件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地號,經臺中市○里地○○○○於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地號,業已於105年8月24日合併至本市○○區○○段○○○○號,有上揭函及函覆之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乃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揭地號更正為「734地號」,上述歷次訴之聲明異動,均未變更、擴張或減縮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並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本件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無改變,土地亦屬同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而原告就訴之聲明,於104年6月9日為上揭補充及更正後,經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卷附第69、24頁之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10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土石磚造2層樓建物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10,800元,其課稅現值之3分之1為36,93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33元),而認本件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104年6月26日以104年度小字第1號為判決在案,嗣經被告提出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5月30日以原告之聲明,核屬確認之訴,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縱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在100,000元以下,仍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因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從而,本件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陳述意見,然兩造迄未表示同意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此有卷附判決在卷可參。是以,本件援依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為3分之1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迭稱其目前無法使用居住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未來容有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之需要,則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利之應有部分比例究竟為何,即陷於真偽不明,故原告在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顯得以對爭執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亦予敘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原告大哥 張全欽 、三弟 邱坤財 (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於65年間在當時原告父親張 邱乾禮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現為原告兄弟5人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雖系爭建物未申請保存登記,而以 張邱乾禮 之名義申請水電,後由邱 張乾禮 、原告、四弟 邱坤龍 及其子女共同居住。惟系爭建物既為原告與張全欽、邱坤財3人共同出資興建,參照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1039號判例要旨,應為原告與張全欽、邱坤財3人所共有。嗣張邱乾禮於81年過世,原告因工作需求搬出系爭建物,遂由邱坤財及其配偶即被告吳美秀、子女即被告邱泰源、邱淑婷、邱泰蒼居住。後原告於97年間搬回系爭建物,邱坤財於99、100年間過世,系爭建物則由兩造共同居住。惟被告邱泰源竟趁原告外出時,以暴力破壞原告房門,擅自進入原告房間,破壞原告傢俱。見到原告時,就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4人更強烈否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有事實上處分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4人所有,並將原告趕走,致原告已無法進入系爭建物內居住,且近日更發現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及水電繳稅義務人被竄改為被告4人名義。因被告4人否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3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身分,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致有侵害原告利益之虞等,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示。
(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4年3月11日函附資料(見卷第24頁)及104年5月20日檢附房屋平面圖(見卷第86至87頁),其上記載系爭門牌號碼中正路176巷32號建物包括「AO土竹造1層51.8平方公尺」、「BO木石磚造第1層
63.7平方公尺」及「AO土石磚造第2層63.7平方公尺」。上開門牌號碼建物除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三部分外,現況並無增建其他地上物或建物。惟「BO木石磚造第1層
63.7平方公尺」及「AO土石磚造第2層63.7平方公尺」是原告、張全欽及邱坤財出資興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至「AO土竹造1層51.8平方公尺」建物則為 邱張乾禮 買受,屬邱張乾禮之遺產,為原告(排行老2)、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坤財(排行老3)及訴外人張全欽(排行老大)、 邱建榮 (排行老4)、 邱坤輝 (排行老5)等5兄弟以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共有。且依證人張全欽、邱坤輝之證言,可知系爭建物確係由證人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3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證人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至於系爭建物之房間如何分配使用,為建物使用問題,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關。
(三)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由證人張全欽於本院院104年度小字第1號案件104年5月8日開庭證稱,(問:請問系爭房屋是否由證人、原告及邱坤財三人共同出資興建的?)答:是的。「(問:請問系爭房屋是否應為證人、原告及三弟邱坤財共有?應有部分是否均為三分之一?)答:以前我父親在時,是這樣沒有錯..」、「(問:邱坤輝及邱坤龍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答:他們沒有出錢,但有出力。問:證人張全欽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老大、老二、老三共有,老四邱坤龍及老五邱坤輝並無房屋所有權,有無意見?)答:父親是這樣決定,我也沒有意見。」及證人邱坤輝於同案104年5月8日開庭證稱:「(問:請問系爭房屋是否由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共同出資興建的?)答:是的。但我當時有出力,但我四哥邱坤龍並沒有出錢出力,邱坤龍當時在臺中上學沒有回家幫忙。」、「(問:系爭房屋是否由證人張全欽、原告及被告父親邱坤財他們三人共有?)答:我父親家常閒聊時,曾對我提過系爭房屋將來是有大哥、二個、三哥三人所共有,但是我跟我四哥邱坤龍就共用部分(客廳、神明廳及廚房、廁所浴室)可以回來使用。」、「(問:你個人對於父親如此分配系爭房屋,你個人想法如何?)答:我父親跟我提到,系爭房屋分給三位長兄時,當時我還在讀書,是一個大拜拜結束後隔天,當時我聽到父親這樣說,心理有一點不服氣,想說我是因為還在讀書,暫時沒有經濟能力分擔,但是想說父親如此講,我也沒有特別抗議。之後父親就沒有特別提到這件事。」、「(問:現在如果系爭房屋為兄長他們三位共有,有無意見?)答:我沒有意見。」、「(問:證人邱坤輝對於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人之權利,也就是說是否對於系爭房屋有決定是否拆除、是否整修、是否出賣出租或其他類似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的權利?)答:我對系爭房屋沒有法官所說的上開權利。」,由上開證人張全欽及邱坤輝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確係由證人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三人共同出資興建的,系爭房屋為證人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三人共有,且應有部份各為三分之一,故原告本案之請求,自有理由;按被告105年9月14日提出之房地買賣同意書,原告並不知情,且該房地買賣同意書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系爭房屋為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三人共有,賣方張全欽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無權處分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未過戶或更改房屋稅稅籍資料。
三、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為張全欽(大哥)、原告(二哥)、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坤財(三哥)、邱建榮即邱坤龍(四弟)、邱坤輝(五弟)五兄弟所共有,被告4人僅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若原告主張邱建榮即邱坤龍、邱坤輝對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4人於被告祖父過世前未居住於系爭建物,於81年間被告祖父過世後,原告搬出,致系爭建物無人居住,亦無人祭拜祖先,張全欽致電邱坤財,商請邱坤財搬回祖屋即系爭建物,以安置系爭建物、操辦祭拜祖父及祖先之一切事務,邱坤財始答應從外地遷居回系爭建物。
(三)否認原告於97年搬回系爭建物,及邱坤財非於99、100年間過世等情。實則,邱坤財係於93年9月29日過世,原告雖與被告居住於同一住址,惟非同一建物,原告係居住於系爭建物旁之另一土竹造建物,並非系爭建物。而被告吳美秀並於原告搬回霧峰住所時,即給予原告系爭建物之鑰匙,方便原告進出系爭建物。原告於整理完竣系爭建物旁AO木竹造建物並居住系爭建物旁之AO木竹造建物後,即將系爭建物鑰匙交還被告吳美秀,並告知被告吳美秀以後不會再使用該鑰匙,並非原告所稱於被告邱泰源爭吵後不得其門而入。
(四)系爭建物及AO木竹造建物經921大地震而毀損,需修繕。由當時系爭建物戶長即邱坤財向當地政府機關申請修繕補助,始將系爭建物及土石磚造建物之稅籍資料登記為邱坤財名下,係為申請修繕補助及房屋設籍之行政作業方便,且自斯時即88年12月起開始繳納房屋稅。系爭建物自始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名下,房屋稅繳款書上載被告名義,係因邱坤財為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邱坤財過世後,被告4人即為納稅義務人所致,被告4人自始無主張系爭建物為邱坤財單獨所有之意。至系爭建物及土竹造建物之水電用戶則仍登記於邱坤財名下。另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已遭第三人拍賣取得一部分應有部分。
(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4年3月11日函附資料(卷第23至24頁)及104年5月20日檢附房屋平面圖(卷第86至87頁),其上記載系爭門牌號碼中正路176巷32號建物包括「AO土竹造1層51.8平方公尺」+「BO木石磚造第1層
63.7平方公尺」+「AO土石磚造第2層63.7平方公尺」。上開門牌號碼建物除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上開三部分外,現況並無增建其他地上物或建物。且均屬原告、被告被繼承人邱坤財及其他三兄弟,以應有部分各5分之1所共有。
(六)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稱:系爭房屋已被大伯之兒子 張育榮 賣於他人,訴外人張育榮已將手上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地號736,3/10土地和房子一並賣於他人。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3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3人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全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系爭建物是否由證人、原告及邱坤財3人共同出資興建的?)是的。(問:系爭建物是否應為證人、原告及邱坤財共有?應有部分是否均為3分之1?)以前我父親在時,是這樣沒有錯,一個人各分一間房間,樓下客廳、神明廳及廁所廚房是共有的。(問:邱坤輝及邱坤龍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他們沒有出錢,但有出力。(問:證人張全欽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老大、老二、老三共有,老四邱坤龍及老五邱坤輝並無房屋所有權,有無意見?)父親是這樣決定,我也沒有意見。」等語綦詳,復據證人邱坤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證人有無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沒有。(問:系爭建物是否由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共同出資興建的?)是的。但我當時有出力,但我四哥邱坤龍並沒有出錢出力,邱坤龍當時在臺中上學沒有回家幫忙。(問:系爭建物是否由證人張全欽、原告及被告父親邱坤財他們3人共有?)我父親家常閒聊時,曾對我提過系爭房屋將來是由大哥、二個、三哥3人所共有,但是我跟我四哥邱坤龍就共用部分(客廳、神明廳及廚房、廁所浴室)可以回來使用。(問:系爭建物為兄長他們3人共有,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問:證人邱坤輝對於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人之權利,也就是說是否對於系爭建物有決定是否拆除、是否整修、是否出賣出租或其他類似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的權利?)我對系爭建物沒有法官所說的上開權利。」等語綦詳(見卷第72至7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查,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4年4月9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43107196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設立房屋稅籍申報書及相關文件顯示(見卷第49至55頁),系爭建物為邱坤財於88年12月8日以其個人名義申請房屋設籍課稅,並申明係其本人於61年7月24日興建完成;又依據邱坤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係將系爭建物持份全部列載為邱坤財之遺產(見卷第68頁);然查,以上有關系爭建物之稅籍及課稅狀態,係因於88年921地震後,房屋部分毀損亟需修繕,乃由當時系爭建物使用人即邱坤財具名向主責機關申請修繕,故由邱坤財具名申請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並自88年12月間起課房屋稅,悉因當時房屋為邱坤財及家人所居住,為了申請修繕補助及房屋設籍之行政作業方便,所以由邱坤財具名,但邱坤財及被告全體自始至終沒有主張系爭建物為邱坤財單獨所有的意思,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卷第58頁答辯狀、第9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故雖系爭建物相關稅籍資料均僅登載邱坤財1人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惟此類登記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興建及事實上處分權能之真實狀態,故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對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為3分之1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被大伯之兒子張育榮賣於他人,訴外人張育榮已將手上坐落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地號736,3/10土地和房子一並賣於他人等語,雖據被告提出一紙買賣契約書為證,然查上揭買賣契約書僅為影本,其文書真正已非無疑。另查本院依該買賣契約所載之地號,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經該所於105年9月23日以里地資字第1050010400號函覆稱系爭地號,業已於105年8月24日合併至本市○○區○○段○○○○號,有上揭函及函覆之地籍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40頁),與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即原始起造人之認定無涉,難謂被告抗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3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為張全欽、原告及邱坤財3人以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共有等事實,應屬實在,洵堪認定,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其中如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所示「BO木石磚造第1層63.70平方公尺」及「AO木石磚造第2層63.70平方公尺」部分之所有權利(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為應有部分3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