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不思遵循法令將所拾獲之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起意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徒增所有人尋回失物之勞費,及被告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號被告洪宗寶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寶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之夾娃娃機店內,見 林泓宇 所遺忘之皮夾(內含新臺幣(下同)1600元)置放在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置放在皮包內之1600元據為己有,再於翌(24)日晚間7時19分許,假意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歸還空錢包,惟因遭警方質疑,洪宗寶始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返家取回1600元交予警方。
二、案經林泓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宗寶於警詢時坦承撿拾告訴人林泓宇之錢包,然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意,辯稱:伊撿到錢包後往副駕駛座擺放,接著就拿著錢包去警局,沒有注意到裡面有無現金,去完警局回去後,又發現車內腳踏板上有錢,才再拿到警局去等語。經查:從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遺失之皮包為長皮夾,其內裝有卡片等物,在此情況下,置放其內之鈔票應不容易掉出,且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自陳鈔票是掉落在腳踏板上,且是集中擺放等語,在此情況下,若非被告刻意將鈔票拿出,豈有可能鈔票掉出皮夾落於腳踏板上,鈔票尚能「集中擺放」?故此,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侑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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