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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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丙○○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相對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雖屬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知之最詳,惟該意見之徵詢僅供參考,「表示意見之有無」絕不足以發生是否裁定解散之法律效果,否則,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從而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倘無法表示意見時,自不得遽論以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之法律效果。㈡又公司法第11條所稱之受徵詢機關,包括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自應同時徵詢上開兩機關意見,而缺一不可,故原審僅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卻忽略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即有未洽。㈢原審採認高雄市政府訪查相對人之負責人乙○○意見,及相對人自民國89年度至9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乃徒憑片面之詞,又相對人為家族公司,五名股東(含抗告人在內)均為家庭成員,抗告人復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對上開家族股東財務甚為熟稔,並無股東具備借款予相對人之能力,亦無股東願概括承受相對人之債務,故相對人迭至93年度之虧損累積為新台幣(下同)58,037,220元,其負債大於資產,對銀行仍有欠款,並無相對人之負責人乙○○所指債務還清之事實。㈣相對人提呈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抗告人之簽名認證,足見相對人所提呈之資產負債表不實,且自相對人成立迄今,相對人之負責人從未依公司章程規定造具表冊,更無提請公司股東承認,並無相對人所稱營運正常之情事。又相對人積欠管理費多年,迄94年10月止尚欠大樓管理費合計達4,003,
421元,全未計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內,該表所稱所得額為正數,核與事實不符。㈤相對人從未經營登記之營業項目,縱有觸及登記項目,亦僅房屋銷售而已,而此部分銷售糾紛頻繁,顯見其業務已屬不能開展,以歷年資產負債表觀之,相對人經營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實無存在之價值。且公司虧損已超出資本額,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負債,依法即應聲請宣告破產,舉重以明輕,更足具公司裁定解散之要件。為此,認原審駁回聲請公司解散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
274號裁定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三、經查:㈠原審向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函詢抗告人聲請公司
解散事件之意見,據其於94年8月2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41640號函覆稱:「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詳載負債超出資產實有虧損之情事,惟目前仍有銷售收入,且該公司負責人乙○○仍有繼續經營之意願,該公司是否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請貴院依法裁定」等情(原審卷第61頁)。經原審再向高雄市政府函詢該公司有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據其以94年8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562960號函覆稱:「本府實際派員訪察該公司,依據公司負責人乙○○表示『公司之負債僅為股東往來,部分股東願意概括承受,公司亦無銀行借款之情事,且公司目前營運正常,無解散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93頁)。
是以,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雖未對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明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本應由法院依相關事證具體認定,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僅係法定程序之進行,非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有無之拘束。又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參(原審卷第41頁),是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乃分別為高雄市政府及經濟部,惟因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故經原審函詢經濟部之意見後,經濟部乃移請高雄市政府主政,此有經濟部94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40209164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42頁),是抗告人主張原審僅徵詢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意見,忽略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並無足取。
㈡依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示,
其稅後之營收損益自89年起至95年止,分別為-6,814,765元、-2,467,398元、-685,305元、-1,122,686元、167,966元、-1,467,235、-486,275元;負債總額自89年起至95年止,分別為98,510,614元、82,011,966元、82,330,032元、81,005,197元、79,059,467元、78,003,481、77,110,402元(原審卷第62至71頁、本院卷第132、133、
314頁)。足見相對人公司自89年度起,其年度營收虧損自
89年度之6,814,765元已逐年大幅降低,至93年度時尚有出現獲利167,966元,故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產生重大虧損之情形。至於94年度雖有虧損1,467,235元,然此乃因相對人積欠壯觀羅馬大廈帝王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雙方達成和解後,由相對人一次付清之前所積欠之管理費1,398,67
0元所致,此有該管理委員會函覆高雄市政府之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記帳代理人戊○○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77頁),是相對人94年度虧損之主因,既為一次付清之前所累計積欠之上開管理費,而非一次虧損即達1,467,235元,故尚難執此即遽認相對人之經營已出現重大虧損。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迄94年10月止尚欠壯觀羅馬大廈管理費(帝王區及羅馬區)合計達4,003,42
1元,並未計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內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相對人就該大廈帝王區之管理費已與該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於94年度認列此部分之損失,已如前述,而關於該大廈羅馬區之管理費部分,相對人與該管理委員會既仍在訴訟中(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號、嗣經該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該管理委員會之回函(本院卷第99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故自難以此部分管理費之積欠,而認相對人之經營有出現重大損害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之負債總額至94年度雖高達78,003,481元,然依前
揭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自89年至94年之負債總額,已由89年度之98,510,614元逐年降至94年度之78,003,481元。且觀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相對人負債總額之所以高達78,003,481元,乃因「股東往來」之負債高達7800萬元所致(本院卷第133頁),而此股東往來債務產生之緣由,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因相對人成立後於86年間承接東晨建設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因此向銀行貸款2億多元,當時相對人取得之資產僅為房屋部分(不含土地),取得之成本高,房屋坐落之土地均係為股東丙○○、乙○○二兄弟所有,後來房地產景氣走下坡,在87年間銷售房屋金額1億多元,就虧損5千多萬元,故相對人每出售一筆房屋就會虧損,虧損部分就由股東之出售土地款來支付,而記帳在「股東往來」,除此之外,相對人並無其他較大之債務,又相對人於88年間仍有銀行貸款債務2800多萬元,至89年就已將銀行貸款債務還清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274、276頁),並有86年3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抗告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8頁),且核與相對人86年度至8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項目金額相符(原審卷第23至27頁),自堪認真實。是以,相對人之銀行貸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其主要負債僅有「股東往來」之債務,而此負債之產生乃相對人於86年間承接東晨建設公司之負債後,為償還銀行貸款而以股東丙○○、乙○○所有土地出售後之款項支付,導致相對人因而積欠股東債務,由此可見抗告人及乙○○當時均同意以土地出資供相對人公司運用,以減免相對人之銀行貸款債務,而此「股東往來」債務既於相對人成立後不久,即經抗告人及乙○○之同意而產生,且依資產負債表所示,亦已由89年度之9850萬元逐年下降至95年度之7711萬元(原審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314頁),相對人之債權人股東乙○○亦表明願就相對人之股東往來債務概括承受,即難謂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上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㈣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3500萬元,其股東為抗告人及乙○○、
甲○○、 楊麗君 、丁○○五人,為一家族公司,主要經營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及房屋租售之介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47頁)、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本院卷第33、34頁)附卷可稽。而據證人戊○○證稱:相對人公司目前主要營運收入為房屋及停車位之出租,93年度租賃收入為1,969,206元、94年度租賃收入為726,429元,95年度之租賃收入大致與94年度相符,因有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收入,故相對人繼續收租金應該還不錯,且公司每年均有支付員工薪水,仍在正常營運,其主要之營運成本僅為折舊及員工薪資,其他成本幾乎很少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有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41至270頁)。
參以相對人仍有如附表所示資產,且其資產為店面5間、住宅5間、停車位66個,此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查明屬實,並有壯觀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回函可憑(本院卷第99頁)。是以,相對人目前所持續經營房屋及停車位之出租業務,既仍在公司登記範圍內,且每年仍有租金之固定收入,其營運成本所費不高,93年度稅後仍出現獲利167,966元,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目前營運狀況尚屬正常,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業務不能開展之顯著困難情形。再參酌相對人之後自89年起至95年止,累積虧損所增加幅度不高,其94年度之累積虧損與93年度相較,更已降低至57,869,254元,有上開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133頁),自難認相對人如繼續經營,即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抵償負債,依法即應宣告破產,舉重以明輕,而認已符合公司解散之要件云云,然破產乃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7條規定即明,核與公司之解散要件並不相同,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並非以其負債虧損之多寡為唯一考量,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累積虧損已超出資本額,即遽認其已符合解散之要件,尚無足取。
㈤另相對人之負責人為乙○○,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可參,其依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本有造具各項公司表冊之權限,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呈之資產負債表並未經其簽名認證,即認該資產負債表不實,尚屬無據。又相對人之負責人乙○○是否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向股東報告,以及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承認,事涉其有無盡到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之職責,縱有違背,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且參以相對人公司乃一家族公司,其股東即抗告人之母親甲○○亦於本院證述相對人確曾開過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各項公司表冊未經提請公司股東承認,即認相對人營運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並非可取。
㈥抗告人復以其委任冠億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有關相對人財務資
料核閱所製作之相對人即裕大建設有限公司專案核閱報告書(本院卷第301至308頁),認相對人確有裁定解散事由云云(本院卷第300頁),然該專案核閱報告書僅係就相對人之財務報冊提出以下疑點:一、股東會之召開可能性。二、實際員工人數。三、違反會計原則及關於固定資產退稅之處理方式。四、股東借款予相對人之方式(本院卷第305、30
6頁);並補充其他意見:「一、就該受查公司財務狀況及帳載累計虧損情形,該公司有無繼續經營能力?似需通盤討論必要且經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及陳述,股東之間對彼此信賴及繼續經營理念差異頗大。二、公司法第2條於90年11月修正後,將原股東人數由5人減少為1人,即著眼於本國國情有限公司皆以家族公司為多,若勉強由5人組成,常因經營理念不同而發生紛爭,又公司法中有關有限公司決議事項皆須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且有限公司偏向人合公司性質,究與股份有限公司有異,依該公司狀況似有審酌是否需繼續經營之必要」等情(本院卷第306、307頁),是據抗告人所提前揭專案報告書,仍未具體指出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抗告人執此即認相對人確有裁定解散事由,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不符。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上本正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相對人之資產│備註(出處)│├─────────────────┼──────────┤○○○區○○段572建號│本院卷第326之1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254建號│本院卷第327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258建號│本院卷第328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468建號│本院卷第330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252建號│本院卷第331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255建號│本院卷第332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259建號│本院卷第333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299建號│本院卷第334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326建號│本院卷第335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389建號│本院卷第336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459建號│本院卷第337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號│本院卷第338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