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成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被告林冠宇
張學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108號、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學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泰成於民國102年1月間,加入兩岸詐欺集團下屬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華哥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在臺灣地區共組之車手組織(下稱「華哥」車手組織),負責應徵、介紹人員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聯絡車手頭及發放薪水與車手等工作,其繼而於102年1月間介紹張學文(綽號「大舌」、「 小賀 」、「蕃薯」)加入「華哥」車手組織。張學文即與已先行加入「華哥」車手組織之林冠宇(於10
1年6、7月間加入)及 廖永宏 (於101年11月間加入,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該組織內擔任車手工作,由林冠宇擔任車手頭,負責於接獲「華哥」指令後,聯絡張學文及廖永宏至指定地點集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或為餘額查詢後再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ATM操作作業,再將領得贓款交由林冠宇收齊轉交「華哥」。另 謝文翔 (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則於102年1月間加入前述詐欺集團下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益」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車手組織(下稱「阿益」車手組織),負責依「阿益」指示持「阿益」交付之銀聯卡至指定之ATM提領前述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領得之贓款交與「阿益」。
二、嗣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謝文翔及渠等所屬各該車手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遂與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前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2年3月10日11時許,先假冒為「鎮江市郵政局」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 任進 ,佯稱其欠繳電費,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為「鎮江市潤州公安局民警 錢鋒 」、「鎮江市檢察院之檢察官林浩明」及「鎮江市法院之法官楊家福」之人員,先後向任進詐稱:任進涉及詐騙案件,須依指示將存款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待調查後如未涉入詐騙案件,始將金錢返還云云,使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將人民幣763,700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於同年
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將人民幣5,426,300元存入同上帳戶;再於同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將人民幣2,063,300元存入大陸地區銀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人頭帳戶,共計匯入人民幣8,253,300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7,489,600元);復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任進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廖永宏、謝文翔即以上開分工方式,推由林冠宇、張學文、廖永宏及謝文翔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提款時間」欄及「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以於查詢該帳戶餘額後提領款項或逕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取得前述層層轉帳至各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任進所匯入之詐得贓款。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郭泰成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冠宇及張學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宇【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7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102年度偵字第28227號(下稱第28
227號偵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第191頁正面】、張學文(見警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第28227號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第191頁正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郭泰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5
1頁背面、第191頁正面)均坦承不諱,且互核情節相符,渠等所述亦與同案被告廖永宏(見警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第28227號偵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謝文翔【見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103年度偵字第號5127號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39頁背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任進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證述屬實(見警卷二第137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亦有偵查報告2份、渠等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ATM提款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0
4年8月11日法務部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舉證回復書及帳戶明細表、104年9月17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及104年10月30日法務部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舉證回復書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46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78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第97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2頁至第114頁正面、警卷一第1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23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70頁正面至第93頁、第104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第116頁正面至第127頁正面),足證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林冠宇、張學文及同案被告廖永宏、謝文翔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幣值雖為新臺幣,惟此乃承辦員警以大陸公安局所提供之提款資料上所載之人民幣金額自行換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104年9月17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104頁);故未免因匯差導致金額計算之差異,本院爰逕依卷內ATM紀錄所載資料記載渠等各次提領之人民幣金額。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宇如附表一編號
2及3所示之提款金額均為人民幣4162.47元(逕換算為新臺幣2萬元),惟被告林冠宇此2次提款行為因帳戶內資金不足而提領失敗等情,有ATM提款資料足佐(見警卷二第24頁、第25頁),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亦增定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資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無論適用第339條第1項或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重,自以被告等行為時舊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泰成、林冠宇及張學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與同案被告廖永宏、謝文翔就本案犯行與「華哥」車手組織及「阿益」車手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暨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冠宇、張學文及同案被告廖永宏及謝文翔多次操作ATM提領或確認被害人任進(分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與共犯本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多次提領及確認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林冠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次提款行為、被告張學文如附表二編號5及6所示之各1次餘額查詢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3次提款行為,暨同案被告廖永宏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及同案被告謝文翔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各1次餘額查詢行為,惟此與其等已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郭泰成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99年度易字第1294號、99年度易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39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冠宇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冠宇、郭泰成、張學文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團,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復審酌被告郭泰成負責應徵、介紹人員加入擔任車手、聯絡車手頭及發放薪水與車手等工作,足認其層級較高;再衡以被告林冠宇、張學文雖均擔任車手職務,惟林冠宇身兼車手頭之指揮階層之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提款次數、經手款項及參與時間長短,酌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共計人民幣8,253,300元萬元,金額甚鉅,兼衡被告郭泰成國中畢業,曾從事鐵工及珠寶買賣,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林冠宇大學肄業,曾為桌球教練、選手及臨時工,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張學文國中畢業,曾於市場擺攤賣雞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正面),及渠等均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同案被告廖永宏、謝文翔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冠宇提款資金明細┌──┬──────────┬─────────────┬─────────────┬───────────────┐│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人民幣)│││戶(南京工行)││││││││││├──┼──────────┼─────────────┼─────────────┼───────────────┤│1│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0日13時59分41秒│位於臺中市○○區○○路3段│4162.47元│││帳號│14時0分51秒│51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潭寶│1040.62元│││││門市││││││││├──┼──────────┼─────────────┼─────────────┼───────────────┤│2│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1日8時0分58秒│位於苗栗縣○○鎮○○路115│提領4162.47元,因資金不足提領│││帳號││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南全│失敗│││││家中山店││├──┼──────────┼─────────────┼─────────────┼───────────────┤│3│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2日20時44分7秒│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23│提領4167.75元,因資金不足提領│││帳號││1-6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復│失敗│││││大店││└──┴──────────┴─────────────┴─────────────┴───────────────┘附表二:被告張學文提款資金明細┌──┬──────────┬─────────────┬─────────────┬───────────────┐│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人民幣)│││戶(南京工行)││││││││││├──┼──────────┼─────────────┼─────────────┼───────────────┤│1│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7日16時58分59秒│位於臺中市○○區○○路351│4191.75元│││帳號│16時59分22秒│號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4191.75元││││17時0分25秒││1047.94元│├──┼──────────┼─────────────┼─────────────┼───────────────┤│2│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7日17時24分59秒│位於臺中市○○區○○路199│4191.75元│││帳號│17時25分44秒│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4191.75元││││17時26分29秒││1047.94元│├──┼──────────┼─────────────┼─────────────┼───────────────┤│3│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7日17時27分22秒│位於臺中市○○區○○路199│4191.75元│││帳號│17時28分8秒│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4191.75元││││17時28分52秒││1047.94元│├──┼──────────┼─────────────┼─────────────┼───────────────┤│4│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8日13時27分56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183.28元│││帳號│13時28分39秒│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4183.28元││││13時29分26秒││1045.82元│├──┼──────────┼─────────────┼─────────────┼───────────────┤│5│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8日13時30分16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183.28元│││帳號│13時30分59秒│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4183.28元││││13時31分41秒││餘額查詢│├──┼──────────┼─────────────┼─────────────┼───────────────┤│6│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8日13時32分25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183.28元│││帳號│13時33分6秒│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餘額查詢││││13時33分37秒││4183.28元│├──┼──────────┼─────────────┼─────────────┼───────────────┤│7│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30日15時24分42秒│位於彰化市○○路○○號之第一│4190.71元│││帳號│15時25分23秒│銀行彰化分行│4190.71元│├──┼──────────┼─────────────┼─────────────┼───────────────┤│8│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日16時55分57秒│位於臺中市○○區○○路102│4185.15元│││帳號│16時56分44秒│號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4185.15元││││16時57分31秒││1046.29元│├──┼──────────┼─────────────┼─────────────┼───────────────┤│9│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6日11時36分19秒│位於彰化市○○路○○號之第一│4173.2元│││帳號(起訴書誤載為│11時37分5秒│銀行彰化分行│417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11時37分56秒││1043.3元│││)││││├──┼──────────┼─────────────┼─────────────┼───────────────┤│1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7日15時10分14秒│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4173.2元│││帳號│15時10分51秒│之中國信 託大里 分行│4173.2元││││15時11分33秒││1043.3元│├──┼──────────┼─────────────┼─────────────┼───────────────┤│11│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7日16時26分18秒│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4173.2元│││帳號│16時26分58秒│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4173.2元││││16時27分37秒││1043.3元│├──┼──────────┼─────────────┼─────────────┼───────────────┤│12│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7日16時28分28秒│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4173.2元│││帳號│16時29分7秒│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4173.2元││││16時29分45秒││1043.3元│├──┼──────────┼─────────────┼─────────────┼───────────────┤│13│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7日15時8分9秒│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4173.2元│││帳號│15時8分47秒│之中國信託大里分行│4173.2元││││15時9分25秒││1043.3元│├──┼──────────┼─────────────┼─────────────┼───────────────┤│14│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0日15時34分59秒│位於臺中市○○區○○路102│4162.47元│││帳號│15時35分47秒│號之合作金庫豐原分行│4162.47元││││15時36分31秒││1040.62元│├──┼──────────┼─────────────┼─────────────┼───────────────┤│15│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1日11時13分20秒│位於苗栗縣○○鎮○○路951│208.42元│││帳號││號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16│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1日11時14分12秒│位於苗栗縣○○鎮○○路951│208.42元│││帳號││號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17│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1日11時15分│位於苗栗縣○○鎮○○路951│208.42元│││帳號││號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18│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2日19時4分17秒│位於臺中市○○區○○路199│4167.75元│││帳號│19時5分7秒│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4167.75元││││19時5分54秒││1041.94元│├──┼──────────┼─────────────┼─────────────┼───────────────┤│19│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2日19時6分40秒│位於臺中市○○區○○路199│4167.75元│││帳號│19時7分26秒│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4167.75元││││19時8分12秒││1041.94元│├──┼──────────┼─────────────┼─────────────┼───────────────┤│2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2日19時9分12秒│位於臺中市○○區○○路199│2083.88元│││帳號│(起訴書誤載為102年4月13│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日)│││└──┴──────────┴─────────────┴─────────────┴───────────────┘附表三:同案被告廖永宏提款資金明細┌──┬──────────┬─────────────┬──────────┬───────────────┐│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人民幣)│││戶(南京工行)││││├──┼──────────┼─────────────┼──────────┼───────────────┤│1│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1日11時39分57秒│位於彰化市○○路126│餘額查詢│││帳號││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2│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1日11時40分38秒│位於彰化市○○路126│餘額查詢│││帳號││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3│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1日16時21分19秒│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4216.12元│││帳號││路351號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4│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5日7時37分5秒│位於彰化市○○路126│餘額查詢│││帳號││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5│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5日7時37分29秒│位於彰化市○○路126│餘額查詢│││帳號││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6│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5日7時37分50秒│位於彰化市○○路126│餘額查詢│││帳號││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7│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5日7時38分11秒│位於彰化市○○路126│餘額查詢│││帳號││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8│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7日16時20分19秒│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191.75元│││帳號│16時21分5秒│路1號之台灣中小企銀│191.75元│││││豐原分行││├──┼──────────┼─────────────┼──────────┼───────────────┤│9│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7日16時58分│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4191.75元│││帳號│16時59分18秒│路199號之國泰世華豐│4191.75元││││17時0分37秒│原分行│1047.94元││││││【起訴書誤載換算後合計新臺幣9││││││萬元(即人民幣9431.44元),業││││││據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10│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7日17時1分53秒│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民│4191.75元│││帳號│17時3分11秒│路199號之國泰世華豐│4191.75元││││17時4分31秒│原分行│1047.94元││││││【起訴書誤載換算後合計新臺幣9││││││萬元(即人民幣9431.44元),業││││││據檢察官於104年1月26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11│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7日17時18分28秒│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4191.75元│││帳號│17時19分26秒│路二段60號1樓之中國│4191.75元││││17時20分57秒│信託統一興昌門市│1047.94元│├──┼──────────┼─────────────┼──────────┼───────────────┤│12│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7日17時57分22秒│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4191.75元│││帳號│17時58分9秒│路1號之台灣中小企銀│4191.75元││││17時58分55秒│豐原分行│1047.94元│├──┼──────────┼─────────────┼──────────┼───────────────┤│13│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8日13時52分38秒│位於斗六市○○路○○號│4183.28元│││帳號│13時53分20秒│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4183.28元│├──┼──────────┼─────────────┼──────────┼───────────────┤│14│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28日13時54分20秒│位於斗六市○○路○○號│4183.28元│││帳號│13時55分2秒│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4183.28元│├──┼──────────┼─────────────┼──────────┼───────────────┤│15│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3月30日15時26分│位於彰化市○○路○○號│4190.71元│││帳號│15時26分35秒│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4190.71元│├──┼──────────┼─────────────┼──────────┼───────────────┤│16│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6日11時0分58秒│位於彰化市○○路○○號│1043.3元│││帳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17│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6日11時1分12秒│位於彰化市○○路○○號│4173.2元│││帳號│11時1分50秒│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1043.3元│││││行││├──┼──────────┼─────────────┼──────────┼───────────────┤│18│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6日11時3分54秒│位於彰化市○○路○○號│4173.2元│││帳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9│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7日14時59分20秒│位於臺中市大里區 東榮 │4173.2元│││帳號│15時0分12秒│路2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4173.2元││││15時1分4秒│分行│1043.3元│├──┼──────────┼─────────────┼──────────┼───────────────┤│2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4月7日15時2分35秒│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4173.2元│││號│15時3分28秒│路2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4173.2元││││15時4分19秒│分行│1043.3元│├──┼──────────┼─────────────┼──────────┼───────────────┤│21│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7日16時25分│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榮│4173.2元│││帳號│16時25分54秒│路20號之中國信託大里│4173.2元││││16時26分48秒│分行│1043.3元│├──┼──────────┼─────────────┼──────────┼───────────────┤│22│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0日15時50分59秒│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1040.62元│││帳號││路二段60號1樓之中國││││││信託統一興昌門市││├──┼──────────┼─────────────┼──────────┼───────────────┤│23│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1日11時47分26秒│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208.42元│││帳號││路951號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24│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1日11時48分17秒│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208.42元│││帳號││路951號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25│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2日15時58分16秒│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餘額查詢│││帳號││路三段82號之國泰世華││││││ 澤子 分行││├──┼──────────┼─────────────┼──────────┼───────────────┤│26│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2日15時58分56秒│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4167.75元│││帳號│15時59分58秒│路三段82號之國泰世華│4167.75元││││16時0分56秒│澤子分行│餘額查詢││││16時1分35秒││1041.94元│├──┼──────────┼─────────────┼──────────┼───────────────┤│27│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2日16時2分32秒│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4167.75元│││帳號│16時3分35秒│路三段82號之國泰世華│4167.75元││││16時4分35秒│澤子分行│1041.94元│├──┼──────────┼─────────────┼──────────┼───────────────┤│28│0000000000000000000│102年4月12日19時4分51秒│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4161.75元│││帳號│19時5分49秒│路二段60號1樓之中國│4161.75元│││(起訴書誤載為622204│19時6分46秒│信託統一興昌門市│1041.94元│││000000000000)││││└──┴──────────┴─────────────┴──────────┴───────────────┘附表四:同案被告謝文翔提款明細┌─┬───────────┬─────────────┬────────────┬──────────┐│編│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戶(南京工行)│││(人民幣)│├─┼───────────┼─────────────┼────────────┼──────────┤│1│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3月12日16時46分16秒│位於臺中市○○區○○○路│4221.33元│││號│16時47分21秒│142號之國泰世華太平分行│4221.33元││││16時48分21秒││餘額查詢│├─┼───────────┼─────────────┼────────────┼──────────┤│2│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3月27日15時34分45秒│華南銀行新竹分行│4191.75元│││號│15時35分45秒││4191.75元││││15時36分38秒││1047.94元│├─┼───────────┼─────────────┼────────────┼──────────┤│3│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3月27日15時31分52秒│華南銀行新竹分行│4191.75元│││號│15時32分48秒││4191.75元││││15時33分41秒││1047.94元│├─┼───────────┼─────────────┼────────────┼──────────┤│4│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3月27日15時28分56秒│華南銀行新竹分行│4191.75元│││號│15時29分52秒││4191.75元││││15時30分50秒││1047.94元│├─┼───────────┼─────────────┼────────────┼──────────┤│5│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3月28日14時19分44秒│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4183.28元│││號│14時20分43秒││4183.28元│││││││├─┼───────────┼─────────────┼────────────┼──────────┤│6│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3月28日14時21分42秒│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4183.28元│││號│14時22分41秒││4183.28元│││││││├─┼───────────┼─────────────┼────────────┼──────────┤│7│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4月1日11時20分45秒│華南銀行苗栗分行│4185.15元│││號(起訴書誤載為622202│11時21分33秒││4185.15元│││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4月1日11時22分29秒│華南銀行苗栗分行│4185.15元│││號│11時23分15秒││4185.15元│││││││├─┼───────────┼─────────────┼────────────┼──────────┤│9│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4月1日11時24分14秒│華南銀行苗栗分行│4185.15元│││號│11時25分3秒││4185.15元│││││││├─┼───────────┼─────────────┼────────────┼──────────┤│10│0000000000000000000帳│102年4月7日13時32分28秒│華南銀行苗栗分行│4173.20元│││號│13時33分17秒││417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