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被告甲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紅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承包原告之「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南科館新建工程」之板模部分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資金運用,於工程期間之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匯款交付)、350萬元(以面額15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並已兌現),合計50
0萬元,原告如數借予被告,以供被告購置工程所需之機具設備工料施工,並約定以部分工程款扣抵。被告自104年3月起出工人數減少且有不正常現象,經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出改善及追趕工進方案,並催討尚欠借款300萬元,惟被告未予回覆,原告乃於104年7月27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扣抵被告留置於工地之機具、工料價值20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未償還之借款3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匯款單、轉帳傳票、催告書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而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營業處所、於10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住所,而合法通知後(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2、3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