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沐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沐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施用毒品對己身健康之危害,暨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又持有數量非鉅,期間非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毒偵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毒偵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包裹該毒品之外包裝,因沾附難以析離之該毒品,復為執行之便利性暨效益性,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83號被告徐沐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沐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哥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608號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甫 取得不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沐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