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還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12月1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241,34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營業登記證
、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41,341元,及自9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龔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