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呂燕教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相對人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0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9號),全案至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3月23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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