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馮秋湄 相對人 王閣嘒
張德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1
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囑託法院撤回執行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其因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提起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1號支付命令事件受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2月
6日北院木非捷102年度司促字第101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1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自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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