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對人 謝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5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後於99年2月5日登記變更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2月3日,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99年3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
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1年11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謝金發所有之不動產,惟謝金發已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