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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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相對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分別為:KB0000000、KB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9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3,700,000元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及新臺幣56,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35號提存在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就其中之11,756,000元准予返還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於兩造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中提起反訴以為行使權利。嗣於審理中撤回其反訴,而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即相對人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情,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因相對人就就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提起反訴後又撤回,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聲請假處分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本件擔保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就其中之11,756,000元已准予返還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之餘額即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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