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同怡資源處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異議人獻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森 相對人 鄭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1月7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9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由法官行之。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2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102年1月11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均確實按址居住,並前往領取寄存郵件,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3月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郵務稽查情形查覆表足參,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應於102年2月18日前提出異議(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異議人遲至102年3月11日始行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收文戳章足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