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533地號土地(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其中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31平方公尺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54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林枝財購買系爭土地,因託被告代辦過戶手續,而遭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於80年1月19日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534地號土地(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404之1地號)之東側6米寬土地約45坪,出售予訴外人 陳春雄 供通行之用,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728,000元,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該地有不能分割移轉之情事,而約定以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春雄。為配合上揭買賣,兩造於80年2月20日訂立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534地號東側土地約150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6米寬土地約150平方公尺交換;被告再將向原告換得之西湖北段第534地號東側150平方公尺(約45坪)出售予訴外人陳春雄,並由被告向陳春雄收取前述1,728,000元。惟嗣後,被告未將系爭土地東側150平方公尺分割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於83年2月27日與訴外人 林芳科 、 林碧霞 簽立切結書,提供系爭土地予林芳科、林碧霞興建兩棟房屋,並表示於農地可分割過戶時,願無條件將房屋基地過戶予林芳科、林碧霞2人,且需另外過戶60坪土地予原告,惟嗣後被告仍未將系爭土地60坪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被告於86年5月1日重新簽立認證書暨切結書,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建物外,尚有訴外人林碧霞、林芳科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及94號建物,尚餘部分空地應屬原告所有,今礙於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無法達成基建合一,於日後如法令開放,願無條件提出相關證件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是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限制已開放,被告自89年1月26日起,即負有依約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使用之義務。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A部分276.3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後,與原告所有毗鄰之台中縣大里市○○○段第534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宗土地,爰依86年5月1日認證書及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其前到庭對原告主張有關將空地及原告建物基地部分移轉登記原告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80年1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0年2月20日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認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暨建物登記謄本、相關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振興路90號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對照圖、54年6月2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大里市○○段404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6年8月22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現場屬實,此有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然其前到庭則對原告主張有關將空地及原告建物基地部分移轉登記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即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故原告憑以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A部分276.3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後,俾與原告所有毗鄰之台中縣大里市○○○段第534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宗土地,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86年5月1日認證書及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533地號土地(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其中如附圖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31平方公尺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