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德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乙○○為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二人明知德基公司並無營業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之四家公司,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8月間起至90年6月間止,在德基公司,連續由乙○○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四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聯隆新益實業有限公司有實際營業,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因而連續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31363元,至於附表編號1、2、4之公司,因均屬虛設公司,未實際營業,沒有營業稅,故無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情形。(乙○○部分另結)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乙○○叫我當德基公司之負責人,並叫我去上班,一個月要給我3至5萬元,乙○○叫我一個禮拜去一次,乙○○有跟我說公司是進口大理石,第一批進貨就遇到象神颱風,船沉了,所以整個公司都沒有開始做就停止營業了」,核與共犯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是德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德基公司與叡捷公司間並沒有實際交易。因為沉船德基公司就倒閉了。」等語相符(參他卷第56、57、60頁筆錄),又德基公司係89年6月26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89年8月5日開業(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59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44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而象神颱風係在89年10月26日在菲律賓東方海面生成(參本院卷第30頁中央氣象局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足徵德基公司僅開業兩個多月,即因沉船而倒閉,是以被告供稱「德基公司是進口大理石,第一批進貨就遇到象神颱風,船沉了,所以整個公司都沒有開始做就停止營業了」應可採信,德基公司可謂自始至終均無營業,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再①證人即叡捷公司之負責人 黃國馨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德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皆非叡捷公司之進貨,而是 鄒騰揚 之客戶,其以本公司名義取得進項憑證」(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47頁筆錄),②證人鄒騰揚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本人不曾以叡捷公司為買受人取得德基公司之發票,德基公司、新技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乙○○,該二公司對外宣稱係經營進口大理石買賣,本人每週大約至該二公司三次,並無看到該公司有買賣交易」(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86頁筆錄),③證人即聯隆新益公司負責人 林俊忠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中證稱:「德基公司進口大理石遇象神颱風,全部沉沒,已獲理賠,故並無銷售,我於89年度向乙○○購買PP(聚丙烯)乙○○交付德基公司及新技開發公司的發票各一紙給我,金額分別為232000元、243000元(兩者合計475000元),因為乙○○欠我顧問費90萬元,所以我實際上未支付該筆貨款。本公司於90年度,確實與德基公司無任何交易。」(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32、133頁筆錄)。顯見乙○○為德基公司及新技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二公司均無實際營業,且於89、90年間並未與叡捷公司、聯隆新益公司有交易行為,是以德基公司開給叡捷公司、聯隆新益公司之發票,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④育津工業有限公司係虛設公司,其負責人 陳啟陽 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3年12月10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50525號刑事告發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移送書影本在卷可考(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112、115頁)。另本件復有德基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卷第59頁)、德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參前揭卷第9頁)、德基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即附表所示發票之詳細號碼、金額、買方等資料,參前揭卷第35~38頁)、德基公司89年8、10、12月及90年2、4、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前揭卷第17~22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亦即原罰金刑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新臺幣60萬元,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二罪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乙○○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①修正前之刑法第55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均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被告多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且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加重其刑。②本件罰金本刑部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幫助逃漏之稅額非鉅,係遭乙○○利用且分工較少情節較輕,惟其以充當名義負責人之方式與乙○○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制定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公司名稱│時間│發票│銷項金額(│逃漏稅額│備註│││││張數│新臺幣)│(新臺幣)││├──┼────┼────┼──┼─────┼─────┼───┤│1│新技開發│89年8月│28│8,202,490││虛設行│││事業有限│至10月間││元││號│││公司├────┼──┼─────┼─────┤││││90年4月│6│1,639,229││││││間││元│││├──┼────┼────┼──┼─────┼─────┼───┤│2│育津工業│89年12月│6│2,707,000││虛設行│││股份有限│間││元││號│││公司││││││├──┼────┼────┼──┼─────┼─────┼───┤│3│聯隆新益│89年10月│1│232,000元│11,600元│有實際│││實業有限│間││││營業,│││公司├────┼──┼─────┼─────┤現已擅││││90年6月│2│395,250元│19,763元│自歇業││││間│││││├──┼────┼────┼──┼─────┼─────┼───┤│4│叡捷企業│90年4月│3│981,870元││虛設行│││有限公司│間││││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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